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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曉微

異議人
陳興民
相對人
林清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本件為施行前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45,660元之訴訟費用,金額甚鉅,且亦未接獲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繕本,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致異議人無從確認原裁定所計算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是否包含其他必要之費用及計算是否正確,且異議人亦曾於訴訟中繳納裁判費,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並繳納支付命令500元及訴訟費用297,76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於107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司聲卷第24、25、30頁),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案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25號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二審判決,但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並繳納447,396元之訴訟費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司聲卷第26頁)。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就除假執行部分以外之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至此全案確定,有上開各審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司聲卷第3至23頁)。

㈡本件歷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除上訴第二審時之裁判費已由異議人繳納外,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97,764元、447,396元,合計為745,660元(計算式:500元+297,764元+447,396元=745,66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66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又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事件支付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僅裁判費之支出項目,情形單純,資料單據齊全,且計算簡明,並無異議人所稱含其他必要費用而無從正確計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交付計算書繕本之必要,縱異議人未接獲計算書繕本,亦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礙。綜上,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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