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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被告
邱暐婷

邱暐錚

原告吳佩璇、李雅婷、盧俊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邱暐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暐錚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邱暐錚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經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被告邱暐錚敗訴部分因未繳納上訴費經駁回確定,依本院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邱暐錚負擔新臺幣(下同)1,800元。   計算式:3,000x60%=1,800 二、依本院二審判決所示,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為3,420元。    計算式:(3,000-1,800+4,500)x60%=3,420        三、依本院二審判決所示,原告應連帶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為2,280元。     計算式:(3,000-1,800+4,500)-3,420=2,280 四、小結:  1、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499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2,280元,故原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計算式:333x3+500x3=2,499  2、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1元。   計算式:3,420-2,499+2,280=3,201  3、被告邱暐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