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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陳黎玉好
聲請人
黎進福
聲請人
黎進來
聲請人
林倩如
聲請人
張秀玉
聲請人
陳麗君
聲請人
陳達宏
聲請人
陳達仁
相對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高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聲請及抗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1,0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計算式:4,000+1,000=5,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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