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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游智棋吳佩玲張世聰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上訴人
邱生福即林秀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併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遺產以外之財產,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71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併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遺產以外之財產,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2,138元,及其中新臺幣69,949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繼承人林秀美已於96年10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概括繼承林秀美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而負清償之責。原審判決固以被上訴人與林秀美未同居共財,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限定清償責任。然民法第1148條修法理由說明本條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繼承人或債務人而言,債務已存在,僅繼承人或債務人因法律規定而對債權人的請求權生有對抗的權利,而削弱債權人的請求權範圍而已,惟繼承人是否提出抗辦屬其自由,非法院得以職權介入探究的權限。又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與林秀美結婚20餘年,夫妻間無論是財產或是負債狀況,均無隱瞞20餘年之可能,又其2人無子嗣,配偶為其唯一繼承人,林秀美一切之後事應均由被上訴人處理,對於林秀美之財產及債務狀況顯有知悉可能,被上訴人仍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合法送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亦無提出任何答辯,及就主張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舉證證明之,依據被上訴人繼承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上訴聲明之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713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及應於繼承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12,138元,及其中69,94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被上訴人未以繼承林秀美遺產以外之財產清償系爭債務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違約金超過1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美已於96年10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是林秀美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債務業由上訴人繼承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項修正條文雖係於101年12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始施行,惟核其修正意旨乃將原條文命繼承人須就其負有限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修正為由債權人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上開修正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於繼承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事時,始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1.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後,再由債權人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顯失公平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林秀美死亡時,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除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第3第4項規定僅負限定責任,且已舉證證明其特別要件情形下,始能例外認被上訴人僅就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否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概括繼承林秀美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以書狀或言詞抗辯其繼承上揭債務符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負限定責任,且亦未就其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林秀美同居共財而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特別要件,為任何之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就繼承之系爭債務,僅於繼承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於繼承林秀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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