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653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修
- 代理人
- 沈政男
- 債務人
- 陳淑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淑慧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鈞院命債權人補正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釋明於催討債務時獲知債務人現有工作,經研判現今一般人多會額外投保商業保險,況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之觀念普及,故認為債務人有投保保險並非無據。又債權人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並未揭露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所得在內,又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僅有其本人或繼承人可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無法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故債權人已窮盡可用之力查詢債務人之所得財產仍無所得,當已盡其調查財產之能事。另鈞院要求補正債務人收入雖未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仍有相當收入之釋明,然債務人之所得清單未必能十足展現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其無所得不代表無能力購買保險,況所得清單僅為最新之財力狀況,不代表以前無財力購買保險或無已滿期之清單,鈞院以上見解與上級法院最新見解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向保險公會調查債務人投保紀錄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職是,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若執行法院認仍有調查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上開法文賦予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等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執行法院自得分別依不同情形,依公平合理之原則發動調查權,若債權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證據時,卻藉由執行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作為取代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報義務者,不啻為「摸索執行」,此乃與我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制加重債權人之協力義務、查報責任之修法意旨相違。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7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未提出釋明,不予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經債權人聲明異議依首揭意旨認其並非釋明不足,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釋明資料,債權人陳報認本件待補正事項與本案並無關連,復未提出其他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釋明資料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五、爾來部分債權人以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及以國人投保人壽保險為社會常態為主要理由,請求執行法院向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紀錄,以利執行債務人對於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執行法院從未否認上開債務人對於保險人基於人壽保險所衍生之保險權利為其責任財產,然債權人仍應對此債務人責任財產,負擔一定限度之查報義務,並非以過往法院裁定,或所指稱社會常態為主要論理依據。按所謂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即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生活無虞而有餘裕時,方能負擔或支應保險之費用,則債務人之財產如依形式上認定,尚不足或僅足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如何有賸餘之可能供其另行處分?蓋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情亦應係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想像。又金融機構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應落實徵信、授信等相關規定,以明債務人責任財產所在,故債權人仍應盡其它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六、是以,執行法院本得就個案依不同情狀(如債務人曾有高資產紀錄、歷年所得顯高於我國國人平均可支配所得、曾有領取保險所得或扣繳保費紀錄、曾於人壽保險公司就職或獲取執行業務所得、或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紀錄等)以評斷是否發動必要之調查,非一律要求執行法院於無任何調查端緒時,無庸為何種審查即發動調查程序,此將使債務人負擔無端、無由之調查所需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8條規定參照),此種調查程序亦難謂與上開規定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修法意旨相符。
七、又債權人聲明異議所持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其理由均係認原法院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證明文件,債權人逾期未陳報而遭駁回其函查保險之聲請,然因債權人欠缺調查權,故認債權人未釋明投保之情形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原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惟本件並未要求債務人具體陳報投保資料等,而僅係要求債權人釋明債務人依其財產之情形,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認有相當之可能足供投保即為已足,此尚與上開實務見解有間,本件要求債權人之釋明,與上級法院所採實務見解並不牴觸。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已盡其調查之義務,且其所得清單未必反應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其無所得不代表無能力購買保險,亦不代表以前無財力購買保險或無已滿期之清單,然經查,債務人依卷內資料顯示,其年收入未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每月生活所必需,且未提出前述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釋明,即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紀錄,顯屬摸索執行,則本院命其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人壽保險之可能,於法並無違誤,債權人仍持前詞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