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楊池湄
- 相對人
- 莊順進
謝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莊順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1,3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鳳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4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0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莊順進負擔2/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莊順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莊順進負擔;關於上訴人楊池湄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莊順進負擔8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謝鳳美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莊順進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6元 聲請人原請求3,937,799元,後變更聲明為請求3,718,653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37,828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52,138元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核定上訴利益為3,401,9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22,109元本息,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裁判費應以49,465元計算。 第三審裁判費 49,465元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莊順進負擔3,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7828x2/25=3026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就未確定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更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莊順進負擔108,323元,餘由相對人謝鳳美負擔25,409元,從而,相對人莊順進、謝鳳美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349元、25,409元。 計算式:(00000-0000+49465+49465)X81/100=108323 計算式:(00000-0000+49465+00000)-(00000-0000+49465+49465)X81/100=25409 計算式:3026+108323=111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