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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上訴人
莊順進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上訴人
楊池湄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前於該房屋之1、2樓經營「桃園市私立童心幼兒園」(下稱童心幼兒園)。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下稱楊池湄4人)欲接手於童心幼兒園原址合夥經營大風車幼兒園,先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其支付經營幼兒園相關之裝修費用,及購買軟硬體設備,並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楊池湄4人嗣於104年6月16日,推由李佳璇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同年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以經營大風車幼兒園。又系爭房屋1至3樓後方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已存有違建(下稱系爭違建),占該房屋1至3樓之1/3至1/2,且為童心幼兒園使用範圍,亦為李佳璇承租用以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之範圍。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已將童心幼兒園核准使用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1、2樓一節告知李佳璇,其依現況交付之租賃標的物非全得作為幼兒園使用,自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另大風車幼兒園因消防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消防局命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前改善完畢;李佳璇發現系爭違建無法經營幼兒園後,亦於同年9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消防安全檢查,並將系爭違建申請使用執照,否則解除系爭租約。然上訴人迄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可全為幼兒園合法使用之租賃標的,系爭租約業經李佳璇合法解除,與該租約相互依存之系爭委任契約亦併解除;楊池湄4人為經營大風車幼兒園已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之租金及押租金,支出編號1至4之裝修、消防設備等費用,前依系爭委任契約所交付之155萬元,亦經上訴人花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08萬1,659元;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將其等因此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另行約定事項第2點、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6已付之租金、押租金;編號7之違約金;編號1至5給付之費用,共322萬0,1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贅述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租約業經李佳璇催告上訴人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上訴人遲未交付,該租約業經合法解除;而本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前判決先例,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並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有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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