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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陳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芳瑜律師
被告
陳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71號誹謗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信用及名譽,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本院卷第57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原告服務之完美美學牙醫診所內,向診所內員工以「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語(下稱誹謗言語)指摘原告,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並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誹謗言語構成犯罪,當日診所內聽聞之員工與本案並非毫無相關之第三人,伊甚至特意挑選無病人在場時段進入診所,主客觀皆無誹謗之意圖,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言語,依通常觀念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且被告指述原告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牙醫診所內,足造成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人格評價,是被告在公開場所以誹謗言語指摘原告,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前開誹謗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6、39至4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誹謗言語指摘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之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復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狀況係擔任牙醫師及診所院長,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前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佐以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末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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