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 原告
- 陳秋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英翔律師
- 被告
- 連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原告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及14日各給付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200萬元)予被告,惟兩造並未約定要給付簽約款,原告仍須依系爭契約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故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200萬元等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400萬元部分,業經和解,不予贅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呂紹志尚積欠被告216萬66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收受系爭200萬元係原告代其子呂紹志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依上說明,其固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負證明責任;惟被告就收受系爭200萬元款項一事,並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上開款項屬原告代其子呂紹志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原因事實負說明、具體化之義務。查原告之子呂紹志積欠被告216萬66元之債務,固據被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本院卷第169-171頁),惟被告就系爭200萬元係原告為其子呂紹志代償債務一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遍觀原證2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係由原告代償呂紹志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就其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未具體說明及舉證,難認其答辯為可採。則被告受領200萬元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郵局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之債權併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