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林水源
- 原告
- 林美月
- 原告
- 林于傑
- 原告
- 林美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睿瑀律師
- 被告
- 傅家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給付金額」、「利息」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124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購買上開土地並締結買賣契約。後被告表示,其須先向全體共有人借資清償其原有之其他貸款,始得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貸款事宜,為使上開買賣順利完成,原告遂分別於96年5月2日、同年11月20日與被告締結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如附表二「借款給付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提供如附表二「支票」、「本票」欄位所示之支票、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嗣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支票」欄位所示之支票均於提示後遭退票,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二)其後,因被告遲未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乃依契約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塗銷前開土地上為擔保原告履行契約而設定之抵押權,嗣該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606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於99年8月26日共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繼續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並於系爭和解書中承認其分別積欠原告林水源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林美月132萬5千元、原告林于傑132萬5千元、原告林美珠212萬元,足證兩造間確實存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嗣後仍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迄今亦未曾清償分毫,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水源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月13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于傑13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珠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如附表二「支票」欄位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紙、如附表二「本票」欄位所示之本票3紙及系爭和解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75頁),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6號、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1-126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為憑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契約,經屆清償期而迄未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並給付利息。而原告林美月、林于傑、林美珠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伊等132萬5千元、132萬5千元、21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林美月、林于傑、林美珠自承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分別為125萬元、125萬元及200萬元,而附表二「支票」、「本票」欄位所示支票、本票之票面金額係包含利息之金額(參起訴狀第4至6頁所載,附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依上開法規,有關利息部分,不得再計法定利息,故原告林美月、林于傑、林美珠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伊等132萬5千元、132萬5千元、212萬元暨其法定利息部分,僅如附表一「利息」欄位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給付金額」、「利息」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茲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利息,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 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1 林水源 300萬元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美月 132萬5千元 其中125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林于傑 132萬5千元 其中125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林美珠 212萬元 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編號 出借人 借款金額 約定利率 清償日 借款給付方式 支票 本票 1 林水源 300萬元 無 97年5月20日 於96年5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傅家增指定之翎峰公司帳戶 票號:CN0000000 發票人:翎峰公司 受款人:林水源 票面金額:300萬元 發票日:97.5.20 背書人:傅家增 無 2 林美月 125萬元 年息12 % 97年5月20日 於96年11月20日以無摺存款將125萬元存入傅家增指定之翎峰公司帳戶 票號:CN0000000 發票人:翎峰公司 受款人:林美月 票面金額: 132萬5千元 發票日:97.5.20 背書人:傅家增 票號:35558號 發票人:翎峰公司 票面金額: 132萬5千元 發票日:96.11.20 到期日:97.5.20 背書人:傅家增 3 林于傑 125萬元 年息12 % 97年5月20日 於96年11月20日請配偶陳美妙代為匯款125萬元至傅家增指定之翎峰公司帳戶 票號:CN0000000 發票人:翎峰公司 受款人:林于傑 票面金額: 132萬5千元 發票日:97.5.20 背書人:傅家增 票號:35557號 發票人:翎峰公司 票面金額: 132萬5千元 發票日:96.11.20 到期日:97.5.20 背書人:傅家增 4 林美珠 200萬元 年息12 % 97年5月20日 於96年11月20日提領現金125萬元交付予傅家增 票號:CN0000000 發票人:翎峰公司 受款人:林美珠 票面金額:212萬元 發票日:97.5.20 背書人:傅家增 票號:35559號 發票人:翎峰公司 票面金額:212萬元 發票日:96.11.20 到期日:97.5.20 背書人:傅家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