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陳悅 住○○市○○區○○○路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倢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儒律師
- 被告
- 林宸玄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承遠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持有使用之宸名工程行(負責人林宸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負責人林宸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下稱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傳送與「王文弘」、「李義雄」(均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約定依其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嗣「王文弘」、「李義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為其親友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戶。被告再依「王文弘」、「李義雄」之指示,於原告匯款後自前開帳戶將款項全部領出,回繳與「王文弘」、「李義雄」指定之人,致原告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受有高達827萬元之損失。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警察單位都有在宣導防詐騙,原告對於親屬借款之詐騙應屬可預見,應該向其親友確認,因此原告就其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否認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抗辯。惟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判決內容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8,270,000元,係匯入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為使用,於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後再提領轉交他人,對此轉帳、提領款之行為會提高警覺,被告辯稱其未因此獲利,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8,270,0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270,000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7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