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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游璧庄

聲請人
彭曼琳
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相對人
崔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金龍
相對人
洪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認聲請人於起訴時未具意思表示之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所提之本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已屬不合法,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故本件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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