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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郭冠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第3項)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之。」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而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2項為:「一、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5萬8,1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孟威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23萬8,7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所有之利益應為8,096,888元(計算式:4,858,133元+3,238,75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96,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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