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彭曼琳
- 代理人
- 陳明政律師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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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饒金龍
- 相對人
- 洪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認聲請人於起訴時未具意思表示之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所提之本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已屬不合法,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故本件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