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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聲請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法定代理人
吳富俊
法定代理人
吳富南
法定代理人
吳貴增
法定代理人
吳貴輝
法定代理人
吳富崇
法定代理人
吳貴盛(即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志
相對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貴銘、吳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各負擔1/12,被告即相對人吳貴儒負擔1/6,被告即相對人吳富根、吳富樹、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1/8。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相對人按上開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萬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提出高院101年度抗字第522號及本院101年度壢簡證字第2243號收據影本,均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相對人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1 吳貴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 吳貴財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3 吳貴昌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4 吳富根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5 吳富樹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6 吳富泉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00號 7 吳貴宜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8 吳陳美妹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9 吳貴儒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 吳富忠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1 吳莊秀卿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2 吳秋蘭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3 吳貴灶 桃園市○○區○○路○○巷0號 14 吳貴永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 吳貴霖 桃園市○○區○○○街00號 16 吳秋芬 桃園市○○區○○街000號 17 吳富地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計算書   項目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新臺幣,下同) 一審裁判費 82,77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計算式:35,155+47,619=82,774 一審測量費 48,600元 桃園縣政府各類地政收費繳納單 計算式:4,000+37,500+7,100=48,600 訴訟費用總額 131,374元  
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吳富忠 7% 9,196元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69元 3 吳富地 6% 7,882元 4 吳富樹 14% 18,392元 5 吳富根 19% 24,961元 6 吳貴宜 12% 15,765元 7 吳貴財 13% 17,079元 8 吳貴昌 1% 1,314元 9 吳富泉 2% 2,627元 10 吳陳美妹 1% 1,314元 11 吳貴銘 1% 1,314元 12 吳貴儒 2% 2,62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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