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黃品羱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及其坐落土地(含同棟地下室編號117、118號停車位,下併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第三人陳奕翰所有,因陳奕翰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拍定,並於111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表示系爭不動產由其承租使用,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惟上開租約未經公證,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業經認定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相對人不得以該租約對抗聲請人,故判決相對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548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8,926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又聲請人曾於112年8月間以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112年8月18日供擔保108萬1,600元免為假執行,故上開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59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0月4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於114年6月16日就相對人前開提存金額扣押37萬8,605元予以清償聲請人而執行完竣。是以,相對人前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剩餘70萬2,995元,然相對人雖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卻將系爭不動產內之裝潢等拆卸一空帶走,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至少138萬7,650元。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為免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後,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0萬2,9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毀損系爭不動產之內部裝潢,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至少138萬7,650元,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執行處尚有提存金額70萬2,995元,為恐相對人取回提存金後,將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雖提出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9546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憑,惟此情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可謂相對人有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況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依聲請人前述所稱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