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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游智棋洪瑋嬬譚德周

抗告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抗告人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彬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保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同上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及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5、79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卷宗,然未釋明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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