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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黃秀緞 住○○市○○區○○路00號(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許文斌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秀緞(下稱異議人),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承審法官、書記官瀆職;許文斌、許吳素英、張克豪律師涉犯詐欺罪、誣告罪等刑事犯罪;證人涉犯偽證罪,致使該判決違反憲法,使強制執行事件違法侵害異議人權益,欲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強制執行命令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違法,致使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該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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