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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秀緞
聲請人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如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暨聲明狀所載,其中壹貳參肆部分為主張對聲明狀所示之各該判決與裁定不服之聲明,非屬對於特定證據之保全聲請,自不屬於保全證據之聲請範圍,應予駁回。

三、聲明伍,請求調閱桃院111年桃簡字第1036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高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桃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桃院第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全卷。經核聲請人並未釋明保全該證據之必要性與合法性,且該些卷宗,尚非不可於訴訟程序中請求調閱,而該些卷宗依檔案法保存於各該處所,難認有滅失或情事變更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之聲請當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聲請人所引用之聲請保全證據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而其訴之聲明壹至肆部分均係對民事判決、裁定、民事執行行為不服,核非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事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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