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
- 抗告人
-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內政部等徵收補償事件,現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理中。抗告人因高雄市政府於訴願答辯時未一併提供附件資料,乃於民國105年5月1日向內政部請求提供訴願答辯書所附附件14(即都市計畫變更前土地使用管制圖及系爭土地位置圖、橋中崎段橋子頭段地價區段略圖)、15(即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勘查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及102年市價變幅度表)(下合稱系爭資料),經復以「台端請求主動提供訴願答辯書附件14、15,該附件非訴願答辯書,並無『主動提供』之明文規定」等語;抗告人爰以書狀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內政部則以訴願法第76條規定教示:「應俟本部作成訴願決定後,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並於寄送訴願決定書時,一併將系爭資料寄還高雄市政府,並復知抗告人其並未保留系爭資料。高雄市政府亦以105○0○00○○市○○○○○00000000000號函復其業已敘明法令依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拒絕提供抗告人閱覽。抗告人主張訴願答辯書附件本為兩造攻防的重要資料,訴願法第58條明定應提供給訴願人,且訴願法第75條規定,受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系爭資料的內容為本案最重要的資料,倘抗告人自始無法閱覽該資料,即無從確認補償金如何計算並據以提出攻防,且拒絕抗告人閱覽恐讓高雄市政府有機會抽換資料,因而向原審聲請保全系爭資料,經原審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徵收補償事件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又抗告人於起訴前已經訴願前置程序;而抗告人所指高雄市政府於訴願程序提出訴願答辯書時未一併提供之系爭資料,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後,由內政部發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永久保存等情,有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詢之電話紀錄及載明歸檔之檔案號碼與保存年限之案件(卷)資料表附卷可稽,系爭資料顯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甚明。且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徵收補償事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繫屬於原審,則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縱令須由原審向相對人調取上開案卷資料,並無何困難之處,難謂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主動提供系爭資料而恐遭抽換隱匿之事實,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供之歸檔文件僅有訴願決定書正本及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函,並無法確認有隨答辯書一併寄送之系爭資料,該查證內容中有歸檔檔案並永久存檔之文件,並非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二)內政部僅將系爭資料寄送回高雄市政府,而未將附件1至附件13一併寄回,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資料既然為答辯書內容,內政部保存答辯書時自應將系爭資料影印後與答辯書一併於內政部存檔,內政部刻意不留系爭資料,明顯有違檔案管理相關規定。且依據目前裁定查證之資料顯示,高雄市政府並未表示將提供系爭資料,合理推論高雄市政府欲隱匿系爭資料。(三)高雄市政府檔案相關存檔並無系爭資料,原裁定所引用之證據及電話內容均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資料永久存檔,行政法院恐難確定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係為系爭資料云云。
五、本院查:(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一紙可稽,則法院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二)抗告人另主張內政部刻意不保留系爭資料,僅將系爭資料寄回高雄市政府,有違論理跟經驗法則,及檔案管理相關規定;且依據目前裁定查證之資料顯示,高雄市政府並未表示將提供系爭資料,合理推論高雄市政府欲隱匿系爭資料;又原裁定所引用之證據及電話內容均無法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資料永久存檔,行政法院恐難確定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係為系爭資料云云,顯係抗告人自行推論,皆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真實,業經原審予以指駁在案,自非可採。況原審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致判決對抗告人不利且違背法令,抗告人自得依法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併予指摘,亦與保全證據無涉,合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