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市地公有連線
- 代表人
- 梅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政黨法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雙方當事人已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案件中就多黨推薦合法性進行多次書面攻防,該案原審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認定多黨推薦合法合憲,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卻長期延宕,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明文禁止多黨推薦後,始作成不利原告之判決。爰聲請調閱並保全該全卷資料,有助釐清本案真相與公平裁判基礎,確保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全卷,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