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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翊哲洪任遠林敬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洪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向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及行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偽造文書乙案第65頁卷袋內所封存置放之110年8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檔光碟」(下稱系爭檔案,即聲請人聲請之應保全證據),經行政院秘書處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院臺檔字第1130003694號函、法務部同年4月2日法秘字第11300075050號函及行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同年4月24日院臺法移字第1130005135號函分別函處,聲請人於同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起訴願後,逾5個月至同年12月6日各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在案。因聲請人所聲請之防禦證據係錄音、錄影檔,依法有保存期限後銷毀之規定,聲請人不得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上開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至第369條規定,於系爭檔案之保存期限屆止前3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系爭檔案(證據)係於110年9月28日歸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其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二審再議案件」保存年限為5年,故系爭檔案保存年限至115年9月27日止;且依檔案法第12條規定,系爭檔案未屆保存年限,自不得銷毀,亦未編定檔案銷毀計畫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2月4日檢資檔字第11400006860號函可查,自難認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系爭檔案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檔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