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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9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芃瑀

原告
黃秀緞
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被告
許文彬

許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8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被告係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內容為㈠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債權人;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50,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就㈠之部分,上開房屋之總現值為51,3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10月16日桃稅房字第1140043205號函在卷可證;就㈡之部分,143,000元加計按月給付5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共41月),為2,193,000元(計算式:143,000元+50,000元×41月=2,193,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4,300元(計算式:51,300元+2,1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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