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緞
- 聲請人
- 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44530號、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全卷,惟並未釋明上開案卷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僅空泛陳稱該等案卷之司法公職人員違背法令、瀆職等等,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