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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詹琦芬
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債務人
邱龍秋
○○○○ 00號8樓之2

陳嘉辰

蔡芊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龍秋、陳嘉辰、蔡芊樂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提出如附件聲請狀所附聲證1至聲證17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固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僅稱:「聲請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1,131萬7,580萬元之財產損害,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惡意脫產、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倘若聲證1至3新聞所示事件與本案訴訟具有關聯性,則已知與聲請人相同受害之被害人尚有12人之多、受騙金額亦高達3億7,000多萬餘元,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邱龍秋、陳嘉辰、蔡芊樂等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之人數及詐騙金額均難以計數,依一般常理推斷,相對人三人何能有足以賠償如此眾多被害人之資力和財力,且本件相對人陳嘉辰亦無與聲請人間有預告登記之買賣關係原因事實存在,足見上開在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手法,均為相對人陳嘉辰等控制被害人之犯罪手段。益證相對人三人確均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彼此間不僅共同謀議詐欺被害人,更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工。是本件既有專業地政士即相對人邱龍秋加入其中,即無法排除尚有其他專業人士參與之可能,而相對人邱龍秋身為地政士,熟知民法、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亦有指點詐欺犯罪集團同夥透過法律制度蓄意推諉卸責,逃避賠償責任之高度蓋然性,加之趨利避害人性以及難以估量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本件實有日後不能對相對人等三人執行或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然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有惡意脫產、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高度可能性,乃為聲請人之臆測之詞,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至本件之本案訴訟與聲證1至聲證3所示之新聞事件部分之當事人是否有相同,應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損害無直接必然關係,縱認相同,亦不得直接認定因此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導致相對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既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故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所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7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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