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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5號

選派清算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漢權陳炫谷毛松廷

抗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對人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貴松

吳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次按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參照)。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三、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取得抗告權。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8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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