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 異議人
- 葉典儒
- 相對人
- 呂美燕
- 代理人
-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會面交往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4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依本院之和解筆錄內容,由異議人擔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相對人於114年7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葉○○(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會面交往,然A女表示不願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已有購買行動電話予A女,其等得以直接通話、傳送訊息,惟相對人於該日卻堅持要求由異議人聯繫,要求異議人須交付A女,A女現已就讀國中,有其自主之想法,縱使兩造間有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A女已透過異議人表達其不願行會面交往,亦拒絕接聽相對人之電話,相對人卻自行臆測係異議人監控A女,更請警察至異議人之住處、強行帶走A女,顯未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異議人已有勸說A女應積極與相對人溝通,於114年8月23日間,異議人更向A女稱若不願回相對人處所,應自行告知相對人,惟A女仍不願與相對人聯繫,實非異議人得以強迫A女配合會面交往。
㈡異議人已盡所能配合兩造之會面交往協議,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實非異議人得以盡協力義務之範圍,倘異議人強制要求A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恐更導致A女產生排斥之情緒,況A女不願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並非首次發生,於114年4月12日間,乃相對人自行未與A女為會面交往,因相對人曾有失約之情形,始致A女對其降低信任度,遑論相對人既知悉A女不願與其會面交往,更應自行說服A女,非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故。
㈢異議人已盡協力義務勸說A女,A女明確表示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非異議人得以強迫A女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異議人並無怠於履行兩造間協議之情形,A女已具獨立之思考能力,非父母得以強制逼迫,縱使兩造約定會面交往之內容,當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倘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會面交往,不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難未成年子女等語。
㈣為此,原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和解筆錄、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8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與A女會面交往,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6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3日以桃院雲俊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68號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會面交往,逾期未履行,將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行訊問程序,經相對人同意會面交往之方式更改為二週一天、不過夜之情形,惟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2日提出陳報四狀,其於114年11月間,仍無從依照上開達成之合意方式與A女行會面交往,遂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宗卷核閱無訛,上開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相對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與A女會面交往,乃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執行法院限期命異議人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即係考量相對人與A女之探視權,避免其等間因長期未共同相處,致感情上有所疏離,以利A女之人格發展,惟異議人卻未依執行命令履行,況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間,即審酌A女之意願,變更相對人與A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二週一天、不過夜,斯時異議人更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A女會面交往之義務,然依相對人於114年12月2日所提出之陳報四狀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相對人仍無法與A女行會面交往,難認異議人已盡其協力義務,核與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之精神相悖。
⒉異議人雖迭稱其亦有勸說A女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然A女出於己身之想法,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其已盡協力義務等語,惟查:
⑴綜觀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調查報告結果,A女未曾強烈表示不願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倘若相對人持續未能探視A女,則其等間之親情難免疏離,將使A女更降低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動機,為免A女與相對人因感情連結中斷致損及其等最佳利益,異議人本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探詢未成年子女之真意,與協助排除交往會面之障礙,其間並無衝突,異議人實不得諉以A女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
⑵至於異議人主張其有積極勸說A女乙節,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且綜觀兩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異議人迭僅向相對人表示A女無會面交往之意願等語,未見異議人有何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與A女行會面交往之舉止,縱使異議人提出A女之書狀,然未成年子女對與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與其同住且有情感緊密依附關係之人,而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既由異議人擔任,異議人自當積極協調、幫助,讓相對人與A女之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異議人所提之事證,無從認定其有何積極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⒊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未遵期依自動履行命令辦理,復未盡上開和解筆錄或後續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協力義務,及其不履行之態樣、次數及情節輕重,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核無違誤,足堪認定。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