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
- 異議人
- 陳國欽
- 相對人
- 陳聖喬
- 代理人
-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0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020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20多隻流浪狗要搬出,雖有人幫忙找飼養地點,但需至7月30日才得將流浪狗全部遷出,希望能延緩執行等語。
三、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而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且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00號、104年度抗字第986號參照)。
㈡異議人主張其所飼養之流浪犬自執行標的內遷出需至115年7月30日,希望得延期執行等語。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異議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且異議人於115年3月12日提出異議後,債權人於115年4月27日具狀同意將原訂於115年4月28日之執行程序,延至115年5月26日續行,再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暫緩執行,執行標的並已於115年5月26日點交完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已執行完畢,亦無延緩執行之必要,原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