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省農會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李盛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複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被告
- 寅○○
- 被告
- 壬○○
- 被告
- 子○○即謝清獅承
- 被告
- 甲○○(即謝清獅承受訴訟人丑○○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丁○○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丙○○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98之1號
- 被告
- 己○○ 住台北市○○路○段149之16號5樓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賴彌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仕訪律師
- 癸○○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75巷8號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5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85年7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於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甲○○於管理丑○○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寅○○、壬○○、丁○○、癸○○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玖仟伍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甲○○於管理丑○○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寅○○、壬○○、丁○○、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寅○○、壬○○、丁○○、癸○○、子○○、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玖仟伍佰參拾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子○○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吳玉玲於管理丑○○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寅○○、壬○○、丁○○、癸○○、己○○,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下同)95,328,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寅○○自民國70年5 月間起任職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其中74年至78年期間未續任),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中壢市農會理事會負責;被告壬○○自82年10月間起任中壢市農會秘書(前於79年4 月24日至82年10月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上開部門業務核稿及核章;被告子○○之被繼承人謝清獅自82年10月起擔任中壢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前於80年間至82年間擔任農會信用部秘書),負責存放款業務審核、督導;被告丁○○於80年4 月間至82年4 月間,擔任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被告寅○○、壬○○、丁○○及被繼承人謝清獅均係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應具誠信農會事務之義務。
二、按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且中壢市農會79年度至83年度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79年度)、2,000 萬元(80年度)、2,500 萬元(81年度)、3,800 萬元(82年度)、5,900 萬元(83年度),中壢農會章程及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減少農會大額授信過份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又依中壢市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下稱貸款要點)之壹、四、㈣、2規定及註明文: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方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7.5 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中央銀行78年台央業字第189 號函)。」
三、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地號383 、384 、385、390-3 、390-4 、390-5 、390-11、390-12、387-20、417-1 1 等地號共10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總面積為18,286平方公尺(即5,531.5150坪),係第三人鄭清溪於81年1 月14日以總價1 億3,500 萬元賣予被告己○○,除由被告己○○於訂約時先開立面額分別為2,000 萬元、150 萬元及500 萬元支票3 紙支付前揭買賣價金外,鄭清溪同意透過被告癸○○與寅○○接洽後,以系爭土地向中壢市農會貸款以支付其他款項。而被告寅○○明知前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土地依農會會員貸款要點規定不得貸放1 億3,000 萬元,竟以其擔任總幹事之便,同意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贊助會員郭孟聰等7 人為人頭,向中壢市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情之被告壬○○、丁○○及被繼承人謝清獅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貸款要點等規定,明知系爭土地評估總值1億3,239 萬多元,仍違背其等任務予以配合辦理,准予核放1 億3,000 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寅○○於撥付該貸款金額時自行扣下65 0萬元做為佣金,被告癸○○則從中收取1,400 萬元,另將1 億500 萬元作為支付鄭清溪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己○○取得該貸款後,因無法依原計劃使用系爭土地,乃與鄭清溪及被告癸○○協議,由鄭清溪及被告己○○於81年4 月21日簽署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系爭土地另由被告癸○○承買,並承受原貸款。被告癸○○為利用系爭土地再行貸款,乃於同年5 月02日,在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事務所內,利用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工讀生偽簽第三人黃泰諺之署押,並以偽刻之黃泰諺印章,蓋用印文於買賣契約書上,製作鄭清溪與黃泰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總價3 億5,08 0萬元之虛偽買賣契約書。再持該買賣契約書以不知情之人頭鄧桂敦等5 人,於同年6 月12日向中壢市農會申請貸款6, 500萬元,由被告寅○○指示被告丁○○製作不實之徵信意見,任意評估前開土地係每平方公尺18,150元(即每坪6 萬元),總價值3 億1,000 多萬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被告壬○○及被繼承人謝清獅明知上情仍違背其任務予以配合審核辦理,准予增貸6, 500萬元。則系爭土地之貸款金額,總計為1 億9,500 萬元,被告寅○○再以前述方法,於該6,50 0萬元貸款中自行抽取450 萬元做為佣金,被告癸○○將其中2,000 萬元給付予鄭清溪以清償前揭未付清之買賣價金,350 萬元繳交前次貸款未付之利息後,自行取得3, 700萬元。嗣上開2 批貸款於81年7 月後即未再繳息,82年間該貸款到期,亦未見清償,致生損害於中壢市農會。
四、被告寅○○、壬○○、丁○○、癸○○因前述犯罪事實涉背信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年6 月、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而被繼承人謝清獅經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後,於第二審審理中死亡,台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遂就謝清獅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中壢市農會確實亦因伊背信犯行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己○○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前揭判決無罪,惟依前開事實所述,亦難認其無任何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寅○○、壬○○、丁○○、己○○、癸○○及被繼承人謝清獅未依前開法律規定而有違法超額貸放之共同背信侵權行為,應足認定。
五、被告寅○○、壬○○、丁○○及被繼承人謝清獅均係中壢市農會所聘僱之員工,當依農會法等相關法令規章執行職務,渠等4 人前開共同違法超貸之行為,違反中壢市農會章程及前開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貸款要點之相關規定,渠等4 人及被告己○○、癸○○之前開共同違法超貸行為侵害中壢市農會財產權,渠等4 人及被告己○○、癸○○違法超貸之金額共計1 億9,500 萬元,本金均未清償,而本件擔保品即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經中華徵信所鑑價之金額為157,119,564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7,448,367元後,中壢市農會至多能就系爭土地取償99,671,197元,是以貸放金額1 億9,500萬元扣除99,671,197元後,中壢市農會至少受有95,328,803元 之損害,且查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台灣銀行於96年3 月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付鑑價完畢,進行拍賣程序。又台灣省農會前承受中壢市農會本件訴訟,原告復依法承當台灣省農會本件訴訟,並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通知被告等人前揭承受權利及聲請承當訴訟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壬○○、丁○○、己○○、癸○○及被繼承人謝清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子○○及丑○○(於92年4 月11日死亡)為謝清獅之限定繼承人,被告甲○○為丑○○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子○○、丑○○對於謝清獅之債務於其等繼續謝清獅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亦即應與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桃園縣農會暨中壢市農會84年1 月1 日至84年10 月31 日檢查報告書、中壢市農會及台灣省農會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中華徵信所及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84年11月24日土地時值估價報告、台灣省農會87年9 月10日台農務總字第2098 號 函、88年7 月13日台農務總字第1793號函、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6、090300010 、093000011 號函、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 日金管銀(三)字第0940029210號函、丑○○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1年10月4 日桃院祺民執七字第11738 好通知、85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中壢市農會放款估列呆帳損失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中壢市農會員工保證書4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伊對於其有本件侵權行為乙節固不爭執,查原告以會計師作成之損害額計算書為據,主張其受有95,328,803元及利息之損失,惟該計算書係原告私自片面請求會計師作成,自不具公信力;而就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勘估為157,119,564 元所憑基礎為何,亦未見其說明;另參以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略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因此,會計師於估列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呆帳金額時,應依公告現值而非市價來評估土地增值稅予以扣減。詎原告係以市價評估土地增值稅予以扣減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其計算依據顯然錯誤,原告對其確實受有損害金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鑑價報告未必與現在之價值相符,且原告於85年4 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於書狀中自認並未進行拍賣程序,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擔保品土地並未有滅失情形,抵押權亦未消滅,而系爭土地縱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071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尚未拍定前,系爭土地既仍存在,自無法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㈢另證人蘇國震(即原告公司法務室經辦人員)於本件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係因承受台灣省農會之請求權等語,足認本件應有民法第312 條、第313 條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承受債權後並未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13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承受權利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損害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伊業經鈞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請求伊與其餘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86年5 月15日院刑勇字第8052號函各1 件為證。
參、被告壬○○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本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應負任何責任,且原告不應執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被告應賠償之論據。
肆、被告寅○○、丁○○、子○○、甲○○(丑○○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偵查及歷審卷宗、85年度執字第5213號、90年度執字第11738號強制執行、92年度繼字第330 號拋棄繼承、96年度執字第1071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函詢財政部查明台灣省農會信用部由何單位承受,且依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送被告癸○○入出境資料及國外詳細住址,暨函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丑○○除戶謄本及甲○○全戶戶籍謄本。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清獅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85年8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丑○○、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其中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均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子○○、丑○○為限定繼承,經原告於87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繼承人子○○、丑○○承受訴訟;次查,被繼承人謝清獅之承受訴訟人丑○○亦於本院審理中之92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妹、子○○、謝秀美、謝秀玲均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丑○○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甲○○為丑○○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而因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5年5 月12日依職權裁定命由甲○○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㈡又本件原由中壢市農會於84年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於本院85年11月5 日審理中,中壢市農會與台灣省農會依據內政部85年8 月30日台(85)內社字第8585157 號函、85年10月9 日(85)內社字第8581447 號函,約定以台灣省農會為主體合併中壢市農會,中壢市農會由台灣省農會以契約概括承受,台灣省農會即於86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台灣省農會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為簡金卿,因故停職改由戊○○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嗣簡金卿於88年7 月9 日復職擔任法定代理人,再聲明承受訴訟,惟自90年6 月22日起由古源俊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中壢市農會及台灣省農會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1 件及聲明承受狀4 件在卷可按,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中壢農會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嗣由台灣省農會承受原告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惟本院審理中,台灣省農會因經營不善,而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先經財政部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6號及第0903000010號函,停止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派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行使之,並命台灣省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讓與台灣銀行,再依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1號函,同意由台灣銀行受讓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代行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之職權而與台灣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惟因台灣省農會信用部於讓與承受基準日之時,其負債超過資產,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乃與台灣銀行另簽訂「賠付契約」,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賠付台灣銀行有關概括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差額後,該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即於90年9 月14日讓與台灣銀行,惟台灣銀行未承受本件中壢農會向被告寅○○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業已將其對被告寅○○等損害賠償案件之民事訴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由該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此有財政部函3 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 日金管銀(三)字第094002921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台灣省農會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寅○○、壬○○、子○○、甲○○、丁○○、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328,803 元 及自81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95年7 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就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㈢第174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寅○○、壬○○、丁○○及被繼承人謝清獅均分別擔任中壢市農會之幹部及職員,為中壢市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應具誠信農會事務之義務。惟被告寅○○、壬○○、丁○○及被繼承人謝清獅知悉中壢市農會章程及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等放款規定,基於與被告被告己○○、癸○○共同之意思聯絡,明知系爭土地經評估總值僅1 億3,239 萬元餘,竟仍違背渠等職務前後利用職務之便,核放1 億3,000 萬元及6,500 萬元予被告己○○、癸○○等提供之人頭戶。嗣該貸款於81年7 月後即未再繳息,82年間該貸款到期,亦未見清償,致生損害於中壢市農會。而被告等人因前開犯罪事實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及被繼承人謝清獅共同侵害中壢市農會之財產權,應足認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㈠癸○○部分:原告就其主張受有95,328,803元及利息之損失等事實,未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計算之基礎及依據均有所錯誤,足認原告所言為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惟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擔保品,系爭土地並未有滅失情形,抵押權亦未消滅,則原告之損害根本未發生,應無賠償損害之情形。㈡己○○部分:伊業經鈞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請求伊與其餘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㈢壬○○部分:伊於本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應負任何責任,且原告不應執未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伊應賠償之論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寅○○、壬○○、丁○○、癸○○及被繼承人謝清獅有上開背信、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共同違法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中壢市農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桃園縣農會暨中壢市農會84年1 月1 日至84年10月31日檢查報告書、中華徵信所及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84年11月24日土地時值估價報告、中壢市農會放款估列呆帳損失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0月4 日桃院祺民執七字第11738 號通知各1 件、中壢市農會員工保證書4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偵查及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癸○○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3 頁);又記載原告上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寅○○、丁○○及子○○與丑○○之被繼承人謝清獅簽收在案,有渠等簽收之起訴狀正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 頁背面),被告寅○○、丁○○、子○○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壬○○雖辯稱:其於本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其與被告寅○○、謝清獅、丁○○、癸○○確有共同違法超貸等背信行為,業據相關證人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內之陳述卷,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稽,被告壬○○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被告壬○○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寅○○、壬○○、丁○○、癸○○與被繼承人謝清獅有上開共同違法超貸之侵權行為,應堪認為真正。
四、被告癸○○被辯稱:主張:本件擔保品之系爭土地尚未經拍定,原告無從證明有損害及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係以市價評估之土地增值稅扣除,非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評估」,並據以計算其損害,亦有不合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5號固著有判例。惟所謂「受有損害(即損害之發生)」與「損害額之確定」間尚有區別。蓋損害發生者,其損害數額通常可以確定,惟有時其損害額亦未確定。前者,例如傷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支出醫療、看護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害;後者,如民法第194、195 條之「精神、心理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其數額即難以財產或利益差額計算之;甚至即便屬於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有時其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此時亦由法院依調查所得,酌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核先說明。
㈡本件因被告癸○○與被告寅○○、壬○○、丁○○及謝清獅共謀為前開違法超貸行為,致中壢市農會將原不應核貸之1億9,500 萬元核貸與上開人頭戶(實際上則係流向被告癸○○、寅○○、己○○及原地主鄭清溪),且其貸款本金迄今分文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等於81年間共謀違法超貸時,已使中壢市農會發生無法在正常情況下收回其貸款之損害(此所以其等行為同時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原因,蓋如未致生損害於中壢市農會之財產時,即不構成刑法背信罪)。從而,被告等上開行為已致中壢市農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係其損害之數額因系爭土地當時尚未處分,致其損害數額未能確定。惟中壢市農會於85年11月5 日與台灣省農會簽約,由台灣省農會為主體合併中壢市農會,包含上開1 億9,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由台灣省農會承受取得,而台灣省農會於90年7 月25日曾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7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以資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經本院囑託上暘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合計為83,648,401元,同年9 月14日因台灣省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淨值呈現負數,由財政部指派由原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代為行使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監事、理事及總幹事之職權,並命原告於90年9 月14日代行台灣省農會信用部職權與台灣銀行簽約,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包含本件借款本息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台灣銀行,及由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稱重建基金)委託與台灣銀行簽訂賠付契約,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會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稱金融重建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辦理賠付台灣銀行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一事資產負債之差額,此亦如上所述。是本件借款債權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抵押權即由台灣銀行承受。台灣銀行乃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其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1年4 月8 日以9,145 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95年5 月13日以8,235 萬元為第二次拍賣底價、95年6月17日以6,584 萬7 千元為第三次拍賣底價及91年11月11日以5,926 萬5 千元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之底價,4次拍賣均未能賣出,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視為撤回(此有本院上開90年度執字第117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節本可稽)。又台灣銀行再次於96年3 月5 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71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永誠房地產估價所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為110,630,600 元,其後經本院訂期於96年9 月6 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3,284萬元,無人應買;嗣減價於96年10月11日第二次拍賣,底價為10,627萬2 千元,亦無人應買;再減價於96年11月15日為第三次拍賣,其底價為8,502 萬1 千元,仍無人應買,目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公告以上開價格為特別拍賣,此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717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節本可稽。
㈢系爭土地經現債權人台灣銀行於90年及96年兩次聲請拍賣,前者底價低到5,926 萬5 千元仍乏人問津;後者,其鑑價時價格雖有提高,然而經過3 次拍賣,底價降到8,502 萬1 千元,仍無人投標。在在顯示系爭土地於90年間之市場上價格不到6000萬元,即便近年來土地價格雖有波動,系爭土地於96年間之價格最高僅可能達8500萬元左右。
㈣本件借款之本金高達1 億9 千5 百萬元(尚不包含其15年來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其年利率為10% ,則此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已超過本金之1.5 倍以上),縱依上開90年最後拍賣底價5,926 萬5 千元出售,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後,尚不足1億3千5百萬元本金;即使以96年最後拍賣時之底價8,500 萬元售出者,於清償本金後,仍有1 億1 千萬元之本金未能受償。
㈤本件違法超額貸款之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5年,借款人提供之系爭土地地處偏僻,變價不易,致欲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顯非易事,此由上開2 強制執行事件過程即明。是本件違法超額貸款,致中壢市農會受有損害之事實明確,其損害已發生,惟因系爭土地難以拍賣處理,致中壢市農會之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本院綜合上開90年及96年鑑價、拍賣過程所顯見之情形,認為中壢市農會因本件超額貸款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光是本金部分至少有1 億1 千元。是原告主張中壢市農會因本件被告等超額貸款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95,328,803元,尚非無據。被告癸○○以系爭土地並未拍定,無法確定損害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等語,尚不足採。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478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清獅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謝清獅自應與被告寅○○、壬○○、丁○○、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謝清獅既於85年8 月8 日死亡,被告子○○、丑○○為謝清獅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子○○、丑○○即應繼承謝清獅之上開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又被告子○○、丑○○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丑○○復於92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甲○○、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妹、子○○、謝秀美、謝秀玲均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甲○○為丑○○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子○○、甲○○(丑○○遺產管理人)應在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被告寅○○、壬○○、丁○○、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壬○○、丁○○、癸○○及謝清獅共同不法侵害中壢市農會之財產權,既經認定,渠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吳玉玲(丑○○遺產管理人)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寅○○、壬○○、丁○○、癸○○連帶賠償,即屬正當。又中壢市農會因本件被告寅○○等超額貸款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超過95,328,80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子○○、吳玉玲(丑○○遺產管理人)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寅○○、壬○○、丁○○、癸○○連帶賠償,95,328,8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等另給付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寅○○、壬○○、丁○○、癸○○及謝清獅之翌日,即85年7 月6 日(查該起訴狀繕本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交付其等簽收,惟並未記載其等收受之日期,而本件起訴迄今已逾11年,且被告等均未到庭,已無從查考其等實際收受之期日,而上開刑事案件最後言詞辯論之期日為85年7 月5 日,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1 份可稽,是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最遲應係當日,附此說明)時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己○○與其餘被告及被繼承人謝清獅有共謀違法超額貸放之共同背信侵權行為,被告己○○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己○○以前詞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僅參與系爭土地之第1 次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為1 億3,000萬元,尚未逾中壢市農會案發後委託中華徵信公司鑑定之系爭土地淨值140,638,970 元,且系爭土地貸款及增貸手續均由被告癸○○辦理,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間有共謀超額貸款之意思聯絡,自難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況且,被告己○○所涉之背信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表(土地明細:均係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 │├──┬────┬────┬───────┬─────┤│編號│ 地號 │ 地目 │ 總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 383 │ 田 │ 610 │ 全 部 ││ │ │ │ │ │├──┼────┼────┼───────┼─────││ 2 │ 384 │ 田 │ 954 │ 同 上 ││ │ │ │ │ │├──┼────┼────┼───────┼─────││ 3 │ 385 │ 田 │ 378 │ 同 上 ││ │ │ │ │ │├──┼────┼────┼───────┼─────││ 4 │ 387-20 │ 田 │ 657 │ 同 上 ││ │ │ │ │ │├──┼────┼────┼───────┼─────││ 5 │ 390-3 │ 田 │ 5,117 │ 同 上 ││ │ │ │ │ │├──┼────┼────┼───────┼─────││ 6 │ 390-4 │ 田 │ 2,451 │ 同 上 ││ │ │ │ │ │├──┼────┼────┼───────┼─────││ 7 │ 390-5 │ 田 │ 2,203 │ 同 上 ││ │ │ │ │ │├──┼────┼────┼───────┼─────││ 8 │ 390-11 │ 田 │ 5,732 │ 同 上 ││ │ │ │ │ │├──┼────┼────┼───────┼─────││ 9 │ 390-12 │ 田 │ 176 │ 同 上 ││ │ │ │ │ │├──┼────┼────┼───────┼─────││ 10 │ 417-11 │ 田 │ 8 │ 同 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