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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返還代管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國
法定代理人
錢奕虎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管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代亡故榮民吳飛龍保管之遺產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金戒乙枚 (重量參錢伍釐)、港幣玖拾捌元、外匯券拾元交還原告。

二、陳述:緣亡故榮民吳飛龍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死亡)之父親吳選清 ( 已死亡)於二歲時 (西元一八九六年)時由殷富章 (已死亡)收養並改名殷選清,之後殷選清又生有三名子女即殷士祥 (已死亡)、殷士華 (即亡故榮民吳飛龍)及原告乙○○,因原告係吳飛龍之胞妹且係唯一合法生存之繼承人,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吳飛龍死亡之後即向被告聲請返還代吳飛龍保管之遺產新台幣 (下同)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金戒乙枚 (重量參錢伍釐)、港幣玖拾捌元、外匯券拾元等物,詎被告卻以 (八七)桃榮輔字第二四六三號函謂:「因殷女 (即原告)與其大哥殷士祥似由殷富章收養,準此殷女已無繼承權。」等語,認原告已無繼承權拒絕返還系爭代亡故榮民吳飛龍保管之遺產,然吳飛龍之父吳選清與原告之父殷選清係同一人,此一事實亦經江蘇省公證員協會多次認證無誤,而殷選清係因吳家斷後乃以次子殷士華即亡故榮民吳飛龍在名份上繼承吳家香火,但並未給任何人收養,且多子不同姓乃吾國普遍習俗,即使在台灣此例亦多,是原告確實係吳飛龍之胞妹且係唯一合法生存之繼承人,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代吳飛龍保管之遺產之訴。

三、證據:提出八七桃榮輔字第二四六三號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民事庭通知影本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海證字第六十三號、六十四號、第二十一號、第三十一號、第四十三號、第十六號公證書共計六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仁陸 (法)字第八六○八七四三號函之內容係請求江蘇省公證員協會就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海證 (一九九六)民台字第六三號及第六四號公證書中記載吳飛龍又名殷士華,其繼承人為妹妹乙○○等節,提供相關戶籍佐證資料,俾便審酌等語,然江蘇省公證員協會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以供海基會驗證,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機關自得依戶籍法第十二條、姓名條例第一條、第四條規定,審認吳飛龍與原告乙○○無親屬繼承關係。

(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一九九九海証民台字第三十一號公證書稱:吳飛龍之父殷選清為殷家收養至西元一九三○年 (即民國十九年)時改名為吳選清並將次子殷士華改名為吳飛龍一起生活至十七歲,離家從軍云云。惟:1、原告稱吳選清及次子吳飛龍於西元一九三○年恢復本姓;另於一九九七海証民台字第二十一號聲明書:亦指出「為繼承吳氏事業,將父親殷選清改名吳選清並將二哥殷士華改名吳飛龍。」等語。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先生於八十七年八月訴訟狀第四條第五項稱:吳飛龍在名份上為繼承吳家香火而改名。基於上述二點足可証明:(1)吳飛龍自一九三○年起即已與殷氏終止收養關係,隨父親吳選清恢復本姓且一直使用至十七歲離家從軍,期間未曾改變吳姓之事實。(2)吳飛龍隨政府來台至八十五年病故時均未辦理姓名更正,且自七十八年四月起吳飛龍即曾返鄉探親,回台後至病故長達七年時間內亦未辦理姓名更正,亦可証明其心意。又原告另稱:吳飛龍自幼與殷家兄妹共同生活,返鄉探親時均於殷士祥家中食宿云云。惟:一個家庭內親友同住或是寄養情形者實屬平常,似不得以此即證明其是否具有繼承關係之法定效力。

(三)依我國民法總則第一條規定,即凡關於民事應先依法律所規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判斷之,另依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準此,依本國戶籍法第十二條明定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再依姓名條例第四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移轉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綜理原告列次答辯內容可知吳飛龍雖於後期與大陸書信往來囑名為殷士華,此舉是為博取鄉情否?實不得知,但在台一切,仍為吳飛龍,且其離家時年已十七歲,對事情已能分辨是非,從軍時使用吳飛龍,來台戶籍登記使用吳飛龍,至其去世未曾改變,足見其為吳氏子嗣之事實。被告機關對亡故榮民遺產交付案件辦理之原則,係依法行政,審慎處理,本案被繼承人吳飛龍為中華民國國民,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自應依本國法律認定之,被告機關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當對被繼承人善後權益及合法繼承人權益善盡管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被告機關函文三件、海證字第六十三號、第二十一號、第六十五號公證書共計三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影本一份、司法院函一份等證物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亡故榮民吳飛龍之父殷選清,係因吳家斷後乃以次子殷士華改名為吳飛龍,僅在名份上繼承吳家香火,但實際上並未給任何人收養,是吳飛龍與原告間之兄妹關係並未終止,且吳飛龍並無子嗣而其他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死亡,原告自係吳飛龍唯一合法生存之繼承人,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代吳飛龍保管之遺產之訴。被告則以:原告並亦未能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機關自得依戶籍法第十二條、姓名條例第一條、第四條規定,審認吳飛龍與原告乙○○無親屬繼承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一九九九海證民台字第三十一號公證書可知吳飛龍自西元一九三○年起即已與殷氏終止收養關係,是縱認原告與吳飛龍確實係親兄妹亦因出養關係致使其與吳飛龍之間並無繼承關係等語,以資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已故榮民吳飛龍之胞妹且係唯一合法生存之繼承人,則原告既主張對於吳飛龍之遺產有繼承權,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應先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吳飛龍之遺產有繼承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海證 (一九九六)民台字第六三號及第六四號公證書中記載吳飛龍又名殷士華,其繼承人為妹妹乙○○等節以為憑據,惟觀之卷附上開公證書中係逕予認定吳飛龍又名殷士華,其繼承人為妹妹乙○○等節,惟並未能說明究係憑何證據資料足以作成上開認定,此之所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簡稱海基會)方以海仁陸 (法)字第八六○八七四三號函請求江蘇省公證員協會就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海證 (一九九六) 民台字第六三號及第六四號公證書中記載吳飛龍又名殷士華,其繼承人為妹妹乙○○等節,提供相關戶籍佐證資料,俾便審酌,然江蘇省公證員協會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以供海基會驗證,此有海基會上開函文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未能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以資證明其與吳飛龍間確有親屬繼承關係。又依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準此,依我國戶籍法第十二條明定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再依姓名條例第四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移轉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淮。另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一九九九海證民台字第三十一號公證書稱:吳飛龍之父殷選清為殷家收養至西元一九三○年 (即民國十九年)時改名為吳選清並將次子殷士華改名為吳飛龍一起生活至十七歲,離家從軍等語,足見,吳飛龍其離家時年已十七歲,對事情已能分辨是非,從軍時使用吳飛龍,來台戶籍登記使用吳飛龍,至其去世未曾改變,足見其為吳氏子嗣之事實。是被告機關依戶籍法第十二條、姓名條例第一條、第四條規定,審認吳飛龍與原告乙○○之間並無親屬繼承關係等情,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機關對亡故榮民遺產交付案件辦理之原則,係依法行政,審慎處理,本件被繼承人吳飛龍為中華民國國民,一切法律上權利、義務自應依本國法律認定之,被告機關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當對被繼承人善後權益及合法繼承人權益善盡管理之責,亦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對於吳飛龍之遺產有繼承權,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其係吳飛龍唯一合法生存之繼承人,為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代吳飛龍保管之遺產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管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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