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世烽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 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2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⑥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竊盜罪部分確定),搶奪罪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4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5日,於99年10月18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⑧⑨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⑦案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5 日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李世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 段174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96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650公克,驗餘淨重0.4648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22、7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末1 包、碎塊4 包、白色結晶塊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2至13、29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碎塊4 包(合計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4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4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9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1.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4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並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