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貳個、注射針筒拾叁支、分裝鏟貳支、止血束帶壹條、吸食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世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88年10月4 日以88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8日戒治出所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92年9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2,000 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4 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世烽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614 號8 樓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分裝鏟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8時許,李世烽因另案發布通緝,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4.35公克、驗餘淨重4.32公克)、注射針筒13支、分裝鏟2 支、止血束帶1 條、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4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卷第70、71頁)。又有白色粉末22包、注射針筒13支、分裝鏟2 支、止血束帶1 條、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22包(合計淨重4.35公克,驗餘淨重4.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0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61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7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88年10月4 日以88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8日戒治出所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92年9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2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世烽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4.3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2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持有,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注射針筒13支、分裝鏟2 支、止血束帶1 條、電子磅秤1 台及吸食器2 組,分別係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空分裝袋40個,非為違禁物,復據被告供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