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瑞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如后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月麗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富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翔公司)之股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讓與被告乙○○,書立讓與契約書,並以被告丙○○為被告乙○○所負該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五年五月間,陳月麗將前揭價金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柯俊洋,被告乙○○提供第三人潘劉阿李所有之土地為柯俊洋設定抵押權做擔保。因被告乙○○未能履行債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柯俊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所得價金七百十九萬一千一百元清償,惟尚未足額清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柯俊洋將其對於被告乙○○之剩餘債權中之二百萬元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二人。
(二)依前揭股權讓與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乙○○應於契約簽立後一年內,付清價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惟迄今仍未依約全額清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三)又依前述股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同意在價款未付清前,以每月二分之利息支付予甲方即陳月麗,是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有給付月利百分之二利息之義務,併予請求。
(四)縱被告丙○○於簽約之際未曾授與他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然其嗣後既受告知,已知他人代理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猶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與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債權該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傳真資料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淑芬、陳月麗、柯俊洋。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是我與柯俊洋間之債務,與被告丙○○無關,丙○○之簽名於前揭股權讓與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均是我個人所為。且訴外人陳月麗於股權轉讓後,約二個月期間,工廠就被拆除,致被告無法生產,有詐欺之嫌。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二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股權轉該契約書,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被告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以丙○○之名義簽具任何連帶債務之保證,該簽章係被告乙○○所偽造,被告丙○○非實際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2.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本件從未有人向被告表示為其代理人,遑論同意或授權他人以被告名義簽具任何連帶債務人之保證,故本件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檢察官起訴書、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二0六五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陳月麗、柯俊洋。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利息之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減縮為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算,為聲明之減縮,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攻防無礙,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月麗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富翔公司之股權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讓與被告乙○○,書立股權讓與契約書,並以被告丙○○為被告乙○○所負該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八十五年五月間,陳月麗將前揭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柯俊洋。因被告乙○○未能履行債務,柯俊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所得價金七百十九萬一千一百元清償,惟尚未足額清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柯俊洋將其對於被告乙○○之剩餘債權中之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就本件債務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按給付月利百分之二利息。又縱被告丙○○於簽約之際未曾授與他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然其嗣後既受告知,已知他人為代理人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猶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等,並提出股權讓與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債權該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傳真資料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影本為證。被告乙○○不否認本件股權轉讓所積欠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提出清償計畫,惟供稱本件是我與柯俊洋間之債務,與被告丙○○無關,丙○○於前揭股權讓與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均是我個人所為。且訴外人陳月麗於股權轉讓後,約二個月期間,工廠就被拆除,致被告無法生產,有詐欺之嫌云云置辯,並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二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被告丙○○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股權轉該契約書,並非被告丙○○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以丙○○之名義簽具任何連帶債務之保證,該簽章係被告乙○○所偽造,被告丙○○非實際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本件從未有人向被告丙○○表示為其代理人,遑論同意或授權他人以被告丙○○名義簽具任何連帶債務人之保證,故本件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應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抗辯,並提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檢察官起訴書、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二0六五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
(一)訴外人陳月麗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將其所有富翔公司之股權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讓與被告乙○○,書立讓與契約書。八十五年五月間,陳月麗將前揭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柯俊洋,嗣柯俊洋將其對於被告乙○○之剩餘債權中之二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二人等事實,業經提出股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月麗、柯俊洋到庭供證無訛,而被告乙○○亦不爭執,勘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二百萬元,核無不合,應予照准。
(二)而前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讓與契約上,丙○○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乙○○未經被告丙○○之同意或授權下所偽造與盜蓋,迭經被告乙○○供承在案,稱:「本件是我與柯俊洋間的債務,與丙○○無關,潘是我先生,當天是我自己簽的名字與蓋章。」參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重申:「是我代簽名的,是原告逼我簽的..本件與丙○○無關,他也不知情我代為簽名之事,至於債權轉讓於甲○○部分之存證信函我有收到。」前後之陳述相符,益證讓渡書上之丙○○簽章,確係被告乙○○所偽造,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認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丙○○之簽章既屬偽造,其又否認有任何之授權行為或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丙○○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堪認被告乙○○自己之偽造行為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不同,被告丙○○既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即與法未合。
(三)至於事後證人陳月麗、柯俊洋等確認被告丙○○之連帶保證責任,因系爭讓渡契約簽訂時,連帶保證不成立,詳如前述,縱事後追認連帶保證責任,無非在於解決如何清償之問題,然被告丙○○否認有任何清償之承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原告應就被告丙○○同意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傳訊證人陳月麗即本件股權讓與之讓與人:「(乙○○)因為轉讓契約欠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契約時潘(指被告丙○○)未在場,潘雖不在場,但雷有拿潘之印鑑章...(八十七年七月間有無打電話予潘)有打電話,潘稱無能力,否則會幫雷清償債務。」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筆錄,證實被告丙○○並未答應為被告乙○○清償本筆債務,此外證人柯俊洋、陳月麗另供證被告潘建健有參與協調清償務一事,惟究為清償何筆債務?為何而清償?被告丙○○與陳月麗、柯俊洋之陳述南轅北轍,各執一詞;陳月麗、柯俊洋均為系爭債務之關係人,又催債恐及,盡可能要求被告丙○○代為清償或連帶清償債務之舉止,得以理解,渠等此部分之證詞,利己不利被告丙○○當不意外,故此範圍之供證之真實性,尚待考據,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輔證渠等之證言實在或堪認被告丙○○同意為清償行為,依前開舉證原則,原告既不能對其爭訟事實即被告丙○○清償責任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清償二百萬元債務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明文可參,本件兩造之利率為月利百分之二,年利為百分之二十四,其超過百分二十部分無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有理由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判決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祖民
~B書 記 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