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 原告
- 永信星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于璇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俟原告依約送貨予被告後,原告乃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卻皆未給付貨款。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既依約將貨物交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價金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送貨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請款單及對帳單影本、統一發票等影本共三十六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墨等貨物,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送貨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請款單及對帳單影本、統一發票等影本共三十六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游紅桃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