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三五地號(面積壹拾玖點壹捌平方公尺)、二四0地號(面積壹佰貳拾陸點貳柒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各十六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三0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一巷十五之一號建物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各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不動產分割,如附圖A部分所示分與原告,B部分分與被告。
二、陳述:系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三五地號(面積一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二四0地號(面積一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各十六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三0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一巷十五之一號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三,被告應有部份四分之一。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收益,棄原告權益不顧,原告屢登門協商為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百般刁難,未見誠意,原告出於無奈,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慈文郵局第六六0號(收據號碼:三四六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協議分割,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謄本一件及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共有建物係二樓,無法原物分割,被告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定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依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本於自由裁量之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三五地號(面積一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二四0地號(面積一二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各十六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三0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一巷十五之一號建物(下稱:本件共有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三,被告應有部份四分之一,業經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經本院桃園簡易庭進行調解,無法依協議或調解方式就本件共有物定分割方法,有該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再依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復未抗辯兩造間就本件共有物訂有不分割契約。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共有物其中土地上有同段三0六、三0七、三0八及三0九建號等四建物,又本件三0七建物係四層建物之第二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自無從將本件共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準此,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於本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以消滅本件共有關係並符公平之旨。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亦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是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書 記 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