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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五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告持有由被告甲○○、戊○○○○○○○○○○○及訴外人古錦菱所簽發,分別由被告丁○○、丙○○及訴外人黃振林、黃清治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八紙(訴外人古錦菱、黃清治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在案;另訴外人黃振林部分,亦於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告撤回在案)。詎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被告四人之戶籍謄本及正興玻璃疊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其上記載被告戊○○○○○○○○○○○簽名之紙片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丙○○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之支票,發票人處蓋有圓型印鑑章者,的確為其所開之支票,且這五張支票均遭退票,票是為其所開,其應該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民事卷宗,並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壢昌辦事處函詢本件被告丁○○及戊○○○○○○○○○○○於該行開設存款帳戶之全部開戶資料,另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課函詢本件被告正興玻璃疊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卡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參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甲○○、戊○○○○○○○○○○○及訴外人古錦菱所簽發,分別由被告丁○○、丙○○及訴外人黃振林、黃清治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八紙(訴外人古錦菱、黃清治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在案;另訴外人黃振林部分,亦於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告撤回在案),惟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暨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經查:

(一)被告甲○○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由其發票一情並不爭執;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八等三紙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一情自認。

(二)再觀諸原告提出,附表編號六及七由被告戊○○○○○○○○○○○發票之支票二紙,其上所蓋之印章,經核與被告鍾劉金和另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壢昌辦事處開戶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見卷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91)華壢昌存字第24號函),是應認附表編號六、七二紙支票確由被告戊○○○○○○○○○○○發票。

(三)另訴外人古錦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我是借票給丁○○使用,:::,丁○○交給我的票退票,我才讓我借給他的票退票,:::」(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古錦菱交付被告丁○○,而該支票上丁○○之簽名應係為被告丁○○所為,再核與該支票背面所簽之「丁○○」,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支票背面所簽之「丁○○」相符,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確由被告丁○○簽名背書一情,亦堪予認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係由被告甲○○發票,由被告丁○○、丙○○背書,編號

六、七之支票係由被告戊○○○○○○○○○○○發票、被告丁○○背書,編號八之支票係由被告丁○○、丙○○背書等事實,已如前述,參諸前開法條,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自上揭八紙支票之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熊祥雲~B法官 陳心婷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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