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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癸○○
被告
巳○○○
被告
壬○○
被告
卯○○
被告
子○○
被告
丑○○
被告
己○○○
被告
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九六巷十五弄一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申○○

        未○○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八三巷六號五

        午○○         住台北市○○區○○街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分別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九百零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一)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未○○、午○○維持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二)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原告丙○○維持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五百分之四百九十九,以及五百分之一;

(三)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四)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巳○○○、壬○○、卯○○、寅○○、子○○、丑○○、己○○○、辰○○維持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除被告癸○○為八十分之九外,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十九分之十;(五)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分別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九百零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一)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未○○、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原告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四)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巳○○○、壬○○、卯○○、寅○○、子○○、丑○○、己○○○、辰○○按其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五)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繼承,受贈或買受所取得之共有土地,其個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前開土地除有部分土地已為被告癸○○、己○○○占用蓋有房屋外,其餘均屬閒置未用之土地,顯對社會繁榮有所妨礙,又前開土地地目為建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可為分割,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分別取得,備為各自開發。

三、證據:提出共有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明細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分割示意圖一紙、戶籍謄本十四紙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兩造分別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九百零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法為附圖一之甲案所示。

二、陳述:希望採取甲案,但乙案亦能接受。

三、證據:無。

參、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兩造分別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九百零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法為附圖一之甲案所示。

二、陳述:希望採取甲案,因為丙案日後還有價購問題。

三、證據:無。

肆、被告巳○○○、己○○○、辰○○、癸○○、壬○○、卯○○、子○○、丑○○、寅○○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欲採取丙案,且如果原告同意,願意以現金價購部分土地,惟嗣後考量實用性,請求分割如乙案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地籍圖各一紙為證。

伍、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應支持乙案的原因是因為甲案還有陸續價購的問題,太過複雜,被告乙○○、申○○、未○○、午○○也有用書面表示希望採取乙案,依照甲案,A、B、C、D、E各塊面臨馬路的寬度只有四米多,可能不夠,乙案的話有五米多,因此甲案較乙案公平。

三、證據:無。

陸、被告申○○、未○○、午○○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面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採取乙案的原因是因為編號D部分現由被告寅○○居住,短時間並無搬離之跡象,另原告丙○○及被告乙○○所佔面積最大,擬將應有部分充分開發使用,並無出售之意,基於上開土地充分連結及使用之關係,D、C、B三部分相連應為最佳選擇。又編號A、E二筆土地,係被告庚○○○及被告申○○、被告未○○、被告午○○所共有之土地,基於地形狹小,出售便利,經充分溝通後,均表示分割後可共同出售給新買主,達到該地充分使用之目標,所以希望採取乙案,惟因為甲案與乙案相似性高,如鈞院欲採取甲案,被告申○○、未○○、午○○亦不反對。惟若採取他案。將造成編號A、C、E部分土地無法完整出售,成為畸零地,非被告申○○、未○○、午○○所樂見。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申○○、未○○、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繼承,受贈或買受所取得之共有土地,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千分之一,被告乙○○千分之四百九十九,被告庚○○○八分之一,被告癸○○八百分之九,被告巳○○○、卯○○、寅○○、子○○、丑○○、己○○○、辰○○各為八十分之一,被告丁○○為八百分之一百一十一,被告申○○、未○○、午○○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即如附表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當事人所分別共有,其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前述,而兩造對系爭共有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可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就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桃園縣大溪鎮○○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其上坐落如附圖二所示A、B、C三筆分別為房屋、花圃及鐵架(面積分別為六十五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五十一平方公尺),現由寅○○占有使用,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目前並未任何現實利用行為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乙紙可資參照。

(二)經查附圖一丙案部分,不惟令原告及被告乙○○分割後面積(三百四十六平方公尺)遠小於依據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且將造成編號F部分仍由原告及全體被告保持共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丁○○、申○○、未○○、午○○均表示不願意採取丙案與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以免將來尚有價購問題等語,足認並非全體共有人皆同意將編號F部分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認若依附圖一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配結果,將對於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各方面造成不利益之情事。

(三)再考諸附圖一甲案與乙案分割方案之差異,在於編號A、B、C、D、E部分土地之坐落位置不同,惟依據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所繪製之附圖所示,九十一之四地號相鄰之九十一之三0三地號係分別通往桃園縣大溪鎮以及桃園縣八德市○○○道路,除此之外,九十一之四地號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本院認採附圖一乙案之所示之分割方案,因A、B、C、D、E五部分面臨九十一之三0三地號之四線道路之寬度較為相近,對預定分配之共有人較為公平,如採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獨厚預定分配編號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丙○○及被告乙○○等情,且依據附圖一乙案所示A、B、C、D、E各部分土地整體地形仍屬完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至影響預定受分配該土地之共有人為整體利用,準此,堪認應以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末查本件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九十一之四地號之土地係屬於未經重測之圖解區,故編號C及編號D部分依照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本為一百二十五點四平方公尺以及一百點六平方公尺,惟其分割後面積製圖結果編號C部分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一百零一平方公尺,並無違誤之處,併予敘明。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依附圖一所示乙案為分割,較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本院酌量情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周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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