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七–九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同縣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六公里二百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竟操作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Q–九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自車禍後,原告即血壓上升,腦部疼痛,腦神經衰弱,憂慮症及胸部疼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藥費八萬六千六百零七元。⑵就醫車馬費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共三百零五天,損失收入六十萬元。⑷精神慰撫金三十二萬元。⑸後續醫療準備金、車馬補助費、夫妻性生活協調補償金合計十萬元。以上總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
(三)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松山建成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診斷書、台北市立中醫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病危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份、現金帳明細表二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十紙、臺北市立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計程車車資證明一紙、計程車收據一紙、國軍松山醫院收據二紙、佑平醫院門診收據三紙、松山建成中醫診所收據乙紙、忠孝診所收據一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紙、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乙紙、慈愛計程車專用收據一紙、香巴拉藝品行收據二紙、看護及勞務支出證明單一紙、支票三紙、計程車收費憑證一紙、計程車車資證明一紙、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六紙、計程車收據一紙、計程車車資證明一紙、計程車計費收據一紙、計程車專用收據五紙、計程車車資證明五紙、台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憑證一紙、計程車運價證明一紙、計程車收據一紙、計程車車資證明一紙、計程車計費收據一紙、計程車專用收據一紙、計程車收據一紙、慈愛計程車專用收據三紙、計程車車資證明二紙、計程車計費收據二紙、計程車收據一紙、計程車車資證明一紙、計程車計費收據一紙、慈愛計程車專用收據一紙、計程車收費憑證一紙、計程車收費收據一紙、計程車計費收據一紙、計程車收據一紙、計程車專用收據一紙、計程車車資證明三紙、慈愛計程車專用收據十一紙、計程車計費收據一紙、支出證明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如下:⑴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台北捷運之支出,無法證明係來往醫院所使用,其餘不爭執。⑵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僅承認有二週之期間。⑶慰撫金之請求過高。⑷後續醫療等支出,非本件車禍所造成。⑸對於原告受傷前每月收入有六萬元不爭執。⑹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願依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準。⑺醫療費用之收據部分,就原告前向被告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清單上所載編號A○一至A一三之收據支出不爭執,其餘非本件車禍所就醫支出。⑻看護費用係心臟外科,非本件車禍引起。
三、證據:提出收據清單影本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二二六八號卷宗及函詢怡仁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及經治療後有無後續醫療之必要,有怡仁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怡業一字第九三○二二○一號覆函在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並未表明利息之請求部分,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始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及原有聲明,僅擴張被告應另給付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部分,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七–九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同縣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六公里二百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竟操作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Q–九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而原告自本件車禍後,即有血壓上升,腦部疼痛,腦神經衰弱,憂慮症及胸部疼痛等病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藥費八萬六千六百零七元。⑵就醫車馬費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共三百零五天,損失收入六十萬元。⑷精神慰撫金三十二萬元。⑸後續醫療準備金、車馬補助費、夫妻性生活協調補償金合計十萬元。以上總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如下:⑴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台北捷運之支出,無法證明係來往醫院所使用,其餘不爭執。⑵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僅承認有二週之期間。⑶慰撫金之請求過高。⑷後續醫療等支出,非本件車禍所造成。⑸對於原告受傷前每月收入有六萬元不爭執。⑹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願依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準。⑺醫療費用之收據部分,就原告前向被告保險公司所提出之清單上所載編號A○一至A一三之收據支出不爭執,其餘非本件車禍所就醫支出。⑻看護費用係心臟外科,非本件車禍引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七–九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同縣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六公里二百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竟操作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Q–九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六八號卷宗查核,被告確因過失致生上開車禍,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經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乙節,堪以認定。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怡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後其所受傷害內容為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有怡仁綜合醫院所開立車禍當日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八萬六千六百零七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被告僅就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六之費用支出不爭執,其餘費用支出則抗辯以並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支出等語。經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六之單據所示之費用總計五千五百三十元,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附表編號二七至五九之單據所示之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之醫療,更自承其中在三軍總醫院就醫部分,均係醫療其心肌梗塞之病症,衡諸一般情形,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內容觀之,實難逕認有造成嗣後心肌梗塞之可能;且本院經函詢原告車禍後急診住院就醫之怡和綜仁醫院,其覆函略稱:病患(即原告)出院後,於三月十八日之門診追蹤結果,認為無後續再醫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怡業一字第九三○二二○一號函在卷可按,亦認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無後續醫療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二七至五九之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與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五千五百三十元為正當。
(二)受傷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損害,並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收據、憑證、證明單等共五十七紙、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六紙為證。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共計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捷運車資部分係因就醫所支出,此部分原告則不能舉證證明確係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所支出,即不能信為真實。故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應以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為正當。
(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亞特蘭大工程有限公司,月薪六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三百零五天,減少收入損失共計六十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二週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內容僅為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且出院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怡仁綜合醫院門診時,已無後續醫療之必要,前已認定;再參諸上開怡仁綜合醫院之覆函所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修養二週之內容綜合觀之,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二週即半個月,始為適當。準此,以原告每月月薪六萬元計,其因此減少之收入應為三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以三萬元為可採。
(四)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三十二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金額太高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係被告操作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不當追撞原告所駕車輛導致、原告所受傷害內容、痛苦程度及原告為三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生;被告則為四十七年三月一日生,此各有上開刑事卷內之記載可稽,於本件車禍時年齡分別為五十一歲、四十三歲;另原告學歷為桃園農工畢業,曾任職亞特蘭大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六萬元;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十幾年之家庭主婦等為兩造互不爭執等情事,認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五萬元,始為適當。
(五)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尚有後續醫療準備金、車馬補助費、夫妻性生活協調補償金之損失合計十萬元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可言,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金額應為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5530+14420+30000+50000=9995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F0~T40┌─────────────────────────────────────────────────────────┐│附表: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開立醫療費用單據之單位 │金額(自費與部分負擔│日 期 │備 註 ││ │ │,均新臺幣) │ │ │├────┼─────────────┼──────────┼────┼──────────────────────┤│一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二五○元 │91.3/28 │被告不爭執,在原告提出予保險公司之清單上編號││ │ │ │ │為A01 │├────┼─────────────┼──────────┼────┼──────────────────────┤│二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二三○元 │91.3/30 │同右,清單編號A01 │├────┼─────────────┼──────────┼────┼──────────────────────┤│三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三三○元 │91.4/6 │同右,清單編號A02 │├────┼─────────────┼──────────┼────┼──────────────────────┤│四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三五○元 │91.4/13 │同右,清單編號A02 │├────┼─────────────┼──────────┼────┼──────────────────────┤│五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四二○元 │91.4/20 │同右,清單編號A03 │├────┼─────────────┼──────────┼────┼──────────────────────┤│六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三○○元 │91.4/27 │同右,清單編號A03 │├────┼─────────────┼──────────┼────┼──────────────────────┤│七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三八○元 │91.5/4 │同右,清單編號A04 │├────┼─────────────┼──────────┼────┼──────────────────────┤│八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三○○元 │91.5/11 │同右,清單編號A04 │├────┼─────────────┼──────────┼────┼──────────────────────┤│九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四六○元 │91.5/27 │同右,清單編號A05 │├────┼─────────────┼──────────┼────┼──────────────────────┤│十 │馬偕醫院胸內門診01 │一○○元 │91.5/27 │同右,清單編號A05 │├────┼─────────────┼──────────┼────┼──────────────────────┤│十一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一診 │一五○元 │91.4/24 │同右,清單編號A06 │├────┼─────────────┼──────────┼────┼──────────────────────┤│十二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一診 │一○○元 │91.4/25 │同右,清單編號A06 │├────┼─────────────┼──────────┼────┼──────────────────────┤│十三 │北市中醫醫院內科六診 │一九○元 │91.5/1 │同右,清單編號A07 │├────┼─────────────┼──────────┼────┼──────────────────────┤│十四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二診 │一○○元 │91.5/1 │同右,清單編號A07 │├────┼─────────────┼──────────┼────┼──────────────────────┤│十五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一診 │一○○元 │91.5/2 │同右,清單編號A08 │├────┼─────────────┼──────────┼────┼──────────────────────┤│十六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一診 │一○○元 │91.5/6 │同右,清單編號A08 │├────┼─────────────┼──────────┼────┼──────────────────────┤│十七 │北市中醫醫院內科六診 │一九○元 │91.5/8 │同右,清單編號A09 │├────┼─────────────┼──────────┼────┼──────────────────────┤│十八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一診 │一○○元 │91.5/15 │同右,清單編號A09 │├────┼─────────────┼──────────┼────┼──────────────────────┤│十九 │北市中醫醫院內科七診 │二四○元 │91.5/16 │同右,清單編號A10 │├────┼─────────────┼──────────┼────┼──────────────────────┤│二十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一診 │一五○元 │91.5/22 │同右,清單編號A10 │├────┼─────────────┼──────────┼────┼──────────────────────┤│二一 │北市中醫醫院內科七診 │四一○元 │91.5/23 │同右,清單編號A11 │├────┼─────────────┼──────────┼────┼──────────────────────┤│二二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一診 │一○○元 │91.5/27 │同右,清單編號A11 │├────┼─────────────┼──────────┼────┼──────────────────────┤│二三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一診 │一○○元 │91.6/13 │同右,清單編號A12 │├────┼─────────────┼──────────┼────┼──────────────────────┤│二四 │北市中醫醫院傷科一診 │一○○元 │91.6/17 │同右,清單編號A12 │├────┼─────────────┼──────────┼────┼──────────────────────┤│二五 │北市中醫醫院內科七診 │九○元 │91.7/11 │同右,清單編號A13 │├────┼─────────────┼──────────┼────┼──────────────────────┤│二六 │北市中醫醫院內科七診 │一九○元 │91.7/11 │同右,清單編號 13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醫療支出總計五千五百三十元。 │├────┬─────────────┬──────────┬────┬──────────────────────┤│二七 │聖保祿醫院單據 │二一○元 │91.4/17 │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原告復未能證明以下│├────┼─────────────┼──────────┼────┤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八 │聖保祿醫院單據 │一五○元 │91.4/18 │ │├────┼─────────────┼──────────┼────┤ ││二九 │聖保祿醫院單據 │一五○元 │91.8/29 │ │├────┼─────────────┼──────────┼────┤ ││三十 │國軍松山醫院單據 │六○元 │91.4/2 │ │├────┼─────────────┼──────────┼────┤ ││三一 │國軍松山醫院單據 │一五○元 │91.4/2 │ │├────┼─────────────┼──────────┼────┤ ││三二 │佑平醫院單據 │一五○元 │91.7/12 │ │├────┼─────────────┼──────────┼────┤ ││三三 │佑平醫院單據 │一五○元 │91.7/15 │ │├────┼─────────────┼──────────┼────┤ ││三四 │佑平醫院單據 │一五○元 │91.7/23 │ │├────┼─────────────┼──────────┼────┤ ││三五 │建成中醫診所收據 │一五二○元 │91.4/22 │ │├────┼─────────────┼──────────┼────┤ ││三六 │忠孝診所收據 │一五○元 │91.5/28 │ │├────┼─────────────┼──────────┼────┤ ││三七 │三軍總醫院單據 │五九○元 │91.6/29 │ │├────┼─────────────┼──────────┼────┤ ││三八 │三軍總醫院單據 │三六○元 │91.7/17 │ │├────┼─────────────┼──────────┼────┤ ││三九 │三軍總醫院單據 │四五五八八元 │91.6/29 │ ││ │ │ │~91.7/10│ │├────┼─────────────┼──────────┼────┤ ││四○ │安安看護 │四四○○元 │91.7/4~ │ ││ │ │ │91.7/7 │ │├────┼─────────────┼──────────┼────┤ ││四一 │三軍總醫院單據 │四○○元 │91.7/31 │ │├────┼─────────────┼──────────┼────┤ ││四二 │三軍總醫院單據 │三八○元 │91.8/14 │ │├────┼─────────────┼──────────┼────┤ ││四三 │三軍總醫院單據 │三八○元 │91.8/28 │ │├────┼─────────────┼──────────┼────┤ ││四四 │三軍總醫院單據 │四四○元 │91.9/11 │ │├────┼─────────────┼──────────┼────┤ ││四五 │三軍總醫院單據 │七六○元 │91.9/14 │ │├────┼─────────────┼──────────┼────┤ ││四六 │三軍總醫院單據 │四六○元 │91.9/25 │ │├────┼─────────────┼──────────┼────┤ ││四七 │三軍總醫院單據 │三一七九元 │91.10/3 │ │├────┼─────────────┼──────────┼────┤ ││四八 │三軍總醫院單據 │三六○元 │91.10/7 │ │├────┼─────────────┼──────────┼────┤ ││四九 │三軍總醫院單據 │四四○元 │91.10/9 │ │├────┼─────────────┼──────────┼────┤ ││五十 │三軍總醫院單據 │四四○元 │91.9/30 │ │├────┼─────────────┼──────────┼────┤ ││五一 │三軍總醫院單據 │五○○元 │91.10/23│ │├────┼─────────────┼──────────┼────┤ ││五二 │三軍總醫院單據 │五○○元 │91.10/21│ │├────┼─────────────┼──────────┼────┤ ││五三 │三軍總醫院單據 │六二○元 │91.11/4 │ │├────┼─────────────┼──────────┼────┤ ││五四 │三軍總醫院單據 │三八○元 │91.11/11│ │├────┼─────────────┼──────────┼────┤ ││五五 │三軍總醫院單據 │五二○元 │91.11/20│ │├────┼─────────────┼──────────┼────┤ ││五六 │三軍總醫院單據 │五○○元 │91.12/18│ │├────┼─────────────┼──────────┼────┤ ││五七 │三軍總醫院單據 │四九○元 │92.1/15 │ │├────┼─────────────┼──────────┼────┤ ││五八 │醫藥用品費用 │三三五○元 │91.5/21 │ ││ │(計有:葳藥3,000元 │ │ │ ││ │,Gaden Khenpa150元 │ │ │ ││ │,Wood for yenkong │ │ │ ││ │ 200元,共3,350元) │ │ │ ││ │醫藥用品費用 │三四五○元 │91.3/20 │ ││ │(計有:Himalaya Inc │ │ │ ││ │ ense2,100元,Phukong │ │ │ ││ │ (copper)1,350元,共 │ │ │ ││ │ 3,450元) │ │ │ │├────┼─────────────┼──────────┼────┤ ││五九 │看護費用 │一○○○○元 │91.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