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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
劦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顏文正 律師
相對人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本件聲請人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中之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全柏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稱)五百萬元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八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該強制執行,故該訴訟已告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者,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既撤回該執行程序,即視同未聲請,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裁定迄今亦逾三十日,是不得再為執行,因之訴訟程序已確定終結,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委請律師對相對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就該擔保金主張權利。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見。查相對人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鈞院起訴主張,因聲請人之假扣押造成其損害,而請求聲請人應賠償其六十五萬元,此外,該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但相對人請求給付技術權利金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部分,相對人係依兩造授權合約所為之請求,與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且該部分請求,業經鈞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認其合約之合意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而裁定移送該院審理,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假扣押之損害金額確僅六十五萬元。第以,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為現金,其性質屬可分之物,依首開判例意旨,就逾相對人主張六十五萬元之損失者,應解為相對人仍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相對人雖併請求右揭損害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年之遲延利息為三萬二千五百元,聲請人願再保留十萬元(即約三年餘之法定遲延利息)。換言之,系爭擔保金超出七十五萬元部分即四百二十五萬元,即得依法聲請裁定返還。

㈢茲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柏字第二五二四號民事裁定暨執行通知函、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書、律師函暨收文回執、相對人起訴狀繕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依此聲請返還擔保金,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各節,業據本院調閱右開卷宗屬實。茲聲請人於撤回上述執行程序後,以律師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送達相對人,有在卷之律師函暨回執可參,相對人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對人起訴狀,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係主張受有六十五萬元之損害,職是之故,就相對人此已行使權利之部分,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惟超過相對人請求者即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仍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行使其權利,聲請人就此範圍內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其提存之擔保金五百萬元,其中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但逾此部分,則與法不合,是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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