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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八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乙○○ 住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與被告甲○○、丙○○之婚生子。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於緣係夫妻,惟婚後雙方感情不佳,致徐女無法與其共同生活,遂離家出走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產下被告乙○○,而因徐女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子女。而徐女於乙○○未滿足歲時即將撫育之責交由原告照顧迄今,而經長庚醫院為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乙○○間有父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一二,然因乙○○受婚生推定之限制,致原告無法認領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且原告對被告甲○○與乙○○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否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地位,而得依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且為求血緣真實性,認領被告乙○○而為正確戶籍登記,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惟本件被告乙○○依法律推定,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被告甲○○已與丙○○離婚,被告乙○○出生後即由原告扶養迄今,故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本件從保護被告乙○○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明,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女,確認其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利益之旨趣,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二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O七一號判例應不予援用。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子第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家上字第二七O號、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後敘之),爰逕依上開規定,不經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於緣係夫妻,惟婚後雙方感情不佳,致徐女無法與其共同生活,遂離家出走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產下被告乙○○,而因徐女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子女。而徐女於乙○○未滿足歲時即將撫育之責交由原告照顧迄今,而經長庚醫院為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乙○○間有父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一二,然因乙○○受婚生推定之限制,致原告無法認領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一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第一項)。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可資參照;另「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亦經最高法院以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著為判例可稽。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生下被告乙○○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其受胎既係在被告甲○○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與丙○○之婚生子。準此,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乙○○之父母,其非但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不得就被告甲○○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關於確認被告甲○○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判例應不適用於本件等語,惟觀諸上開判例所示,該判例之判斷洵係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後之當然結果,而按立法院基於立法職權綜合各種情況考量結果,所為立法且經總統公布之法律明文規定,基於吾國五權憲法或歐美各國三權分立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司法機關尚無就甚為明確之法律條文,擅自逕以解釋歪曲違背適用,而逾越憲法上制衡分立之原則,是就立法職權事項當非屬司法機關所得置喙。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於第二項既明文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顯示該「推定」僅「夫或妻」得為舉證訴請推翻而言;況本條文第二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增加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立法理由在於:「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明示僅增修「妻」得提起「否認之訴」推翻該法條之「推定」婚生子,並未及於第三人即真正之生父亦得訴請推翻婚生子之關係,殊屬明確。縱令此條文因時代之變遷,親子關係鑑定技術之進步,男女來往關係之複雜化,就原立法目的不足以因應,而有法隨時轉,需予增修必要之情況屬實,然此係立法機關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置喙,更不得擅自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而予以限縮解釋違法不予適用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要不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為顯然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

~B書記官 陳美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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