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宏修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文雄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與訴外人陳美靜至桃園縣大溪鎮○○路六五五號「真善美雕刻店」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支票各一紙向原告借款現金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皆三個月,原告則收取二分利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惟被告於同日中午至前揭雕刻店向原告表示願再支付利息,同時要求原告將十萬元匯入其支票帳戶以避免退票影響信用,原告同意遂於同日下午匯入十萬元;被告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合意以先前積欠票款債務十萬元抵充此次借款十萬元,原告並收取三個半月之二分利息,嗣後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支票均獲兌現,兩造建立良好之信用關係。
(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之支票,被告亦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前一週向原告表示願再支付三個月利息延長清償期,同時要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匯款至其支票帳戶,避免退票影響信用,原告遂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匯入款項;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九之支票,合意以先前積欠票款債務抵充該次借款,原告收取三個月之利息,而如附表編號九之支票票載金額五十萬元是包含未付之利息。按債務人非不得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在新債務未履行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舊債務未消滅。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支票九紙中,編號二之支票已獲兌現(編號一係過票),編號六、七、八、九支票四紙,係用以清償編號三、四、五支票三紙之債務,然該四紙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九日三度應被告之要求向銀行申請撤回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三紙支票,原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且被告自認如附表一之九紙支票上之印文均屬被告所有,伊於九十年七月間早已把印章、支票存款簿全部收回,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支票六紙當是被告所親自簽發無誤,被告如抗辯系爭支票上印章為他人所盜用,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票據撤回申請書三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經過、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及收取利息等等說法矛盾且前後不一,經比較結果,發現有以下之矛盾、前後不一等情況﹕
(一)有關所謂借款部分:原告先以四張匯款單作為借款予被告之証據,並以匯款單上之日期作為歷次借款日,而以四張已退票之支票作為未獲清償之証明。嗣後經被告抗辯匯款單實為「過票」行為,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後,原告乃改稱所謂的借款是以現金交付,並另提出五張支票,連同原先之四張已退票之支票合計共九張,臚列出所謂的第一次至第五次借款,及其間延票、撤票之情形,前後出現極大之差異。
(二)有關收取所謂的利息之部分﹕原告於首次開庭時,指稱僅第一次借款有收到利息,其後之借款均未收到利息。嗣後則先後改稱收取五次利息為三萬五千元以及收到九次利息,亦南轅北轍。
(三)有關「過票」之部分,原告陳述有一張與事實不符﹕就面額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票號AM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原告以匯款「過票」。惟原告卻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匯款所「過票」之支票為票號0000000,面額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此與事實不符。
(四)有關二十萬元現金之部分﹕原告於首先指稱在四次匯款中,有兩次分別交付現金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予被告,嗣後改稱十五萬元的部分,是包括在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內,其中十萬元為被告應付之利息,五萬元部分作為清償原告曾交付借款五萬元,與原告前述所稱十五萬元部分全部為交付現金大不相同。至於另外所謂之五萬元現金,則未見提及。末原告又改稱雙方合意以先前積欠之票款債務三十五萬元及所有欠款利息,抵充此次之借款五十萬元,故所謂之所有欠款利息即十五萬元,所謂十五萬元全部變成應付利息,又與先前所陳述者,大相逕庭,至於另外所謂之五萬元現金,亦未見提及。
(五)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支票為連號,顯為同時簽發者。但原告竟稱編號三之支票為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簽發(第二次借款)、編號四之支票是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五日簽發(第三次借款)、編號五之支票是被告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簽發(第四次借款),中間差距共達二個月,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原告宣稱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但與此支票只差一號的編號二支票卻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發,兩者差距達四個月以上,前者為第五次借款所簽發者,後者為第一次借款所簽發者,中間橫跨第二至四次借款所簽發之另本支票簿,亦與常理不符。況原告所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之支票帳戶,是為了「過」編號一之支票,然而匯款當時距離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尚有半個月之遙,如因發票人有困難,不欲讓其交換,此時持票人只要採「抽票」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何須大費周章拿現金去匯款?凡此足見原告主張顯為臨訟偽作之詞,並不足採。另原告匯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四筆款項均於當日為原告或訴外人莫國炎交換票據付款領走,故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現金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號碼AM0000000之支票存根一紙、錄音帶譯文一份、傳票一紙、聲請狀一份、支存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對帳單六紙、支票四紙、記事本一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許美靜。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既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與訴外人陳美靜至「真善美雕刻店」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支票各一紙向原告借款現金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皆三個月,利息二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惟被告向原告表示願再支付利息,同時要求原告將十萬元匯入其支票帳戶以避免退票,原告同意後辦理,被告乃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合意以先前積欠票款債務十萬元作為此次借款十萬元,原告並收取三個半月之二分利息,嗣後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支票均獲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之支票,被告亦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前一週向原告表示願再支付三個月利息延長清償期,同時要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匯款至其支票帳戶,避免退票影響信用,原告遂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匯入款項;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九之支票,合意以先前積欠票款債務作為各該次借款,原告收取三個月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九之支票票載金額五十萬元是包含未付之利息。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支票九紙,編號二之支票已獲兌現,編號六、七、八、九支票四紙,係用以清償編號三、四、五支票三紙之債務,然該四紙支票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經過、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及收取利息等等說法矛盾且前後不一,原告先以匯款單作為借款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抗辯匯款單實為「過票」行為,原告乃改稱所謂的借款是以現金交付,並另提出五張支票,連同原先之四張已退票之支票合計共九張,前後出現極大之差異,且有關原告收取利息以及交付二十萬元現金部分之歷次陳述亦南轅北轍。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支票為連號,顯為同時簽發。但原告竟稱編號三、四、五之支票簽發時間差距共達二個月,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原告宣稱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但與此支票只差一號的編號二支票卻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發,兩者差距達四個月以上,前者為第五次借款所簽發,後者為第一次借款所簽發,期間橫跨第二至四次借款所簽發之另本支票簿,亦與常理不符。況原告所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之支票帳戶,是為了「過」編號一之支票,然而匯款當時距離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尚有半個月之遙,如因發票人有困難,不欲讓其交換,此時持票人只要採「抽票」方式即可達到目的,何須大費周章拿現金去匯款?故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現金與被告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
(一)原告執有下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支票,支票上所載發票人皆為被告,且其上被告之印文皆為真正,各紙支票之兌領情形則如備註欄所示。
(二)原告曾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分別匯款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入被告設於「匯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已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帳戶,旋於同日分別由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三、四、五號支票兌領前述三筆金額。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共借款一百二十一萬元,爰依據借款以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六、七、
八、九之支票債務得否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持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以及十五萬元,嗣後因無法清償前開四紙支票債務,分別要求原告匯款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以及三次向銀行抽回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同時再簽發予原告直接收受附表一編號七、
八、九之支票,約定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取代前述四次借款金額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首先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五十萬元,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支票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退票云云;嗣後改稱: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支票各一紙向原告借款現金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原告皆以現金交付被告,借款期限約定為三個月,利息二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被告向原告表示願再支付利息,同時要求原告將十萬元匯入其支票帳戶以避免退票,原告同意後辦理,被告乃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合意以先前積欠票款債務十萬元作為此次借款十萬元,原告並收取三個半月之二分利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支票均獲兌現之手法,以換取原告之信任云云。惟查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支票清償原借款債務,前述支票既皆跳票,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所為之借款債務即應認尚未消滅,而被告堅決否認曾收受前述四次借款金額,則原告就前述四次交付現金與被告收受乙節,即應負擔舉證責任,並不因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三次匯款紀錄而免除該部分之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確有收受前述借款金額之事實。
(三)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及被告業已收受金錢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四紙以為憑證,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支存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對帳單所載,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雖分別確實有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三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然旋即於次筆紀錄經過交換票付款兌領乙節,此有支存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對帳單三紙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而前述三筆款項確為原告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支票兌領,復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顯然並未收受前述三筆現金之情,即屬無訛。原告雖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五之支票,係經被告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前一週向原告表示願再支付三個月利息延長清償期,同時要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匯款至被告支票帳戶,避免退票影響被告信用云云,然衡諸常情,如發票人即被告確有資金週轉困難,自可要求持票人即原告以「抽票」之方式避免支票跳票,即可達到目的,何須大費周章再向原告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維持債信?況被告如確實一再借款(即原告主張之借新還舊)而未清償,原告又豈會同意被告之借貸請求,故原告此部分陳述,實與常理相違,自不足採。況原告所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換票付款兌現十萬元,然依據被告所提出支存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對帳單所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當日並未有原告匯款十萬元進入該支存帳戶之任何記錄,則原告此部分陳述是否為真實?亦非無疑。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權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被告借款期間為九十年年初、年中、年尾,每次都有開票,就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張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嗣後又改稱: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發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參見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書狀所載);末更改陳述為: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之支票各一紙向原告借款現金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原告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被告向原告表示願再支付利息,同時要求原告將十萬元匯入其支票帳戶以避免退票,原告同意後辦理,被告乃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合意以先前積欠票款債務十萬元作為此次借款十萬元,原告並收取三個半月之二分利息,前述支票均獲兌現之手法,以換取原告之信任云云。依前所陳,原告顯然關於本件借款兩造如何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經過情形之陳述,多次反覆不一,而依據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金額達一百二十一萬元,佐以原告所稱其必須出售房屋以出借系爭借款而論(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原告陳報狀),原告之經濟狀況顯然並不寬裕,則原告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日期、經過、交付款項甚至取得被告所簽發支票之過程竟有多種不同之陳述,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其曾經將支票及存摺與印章交付訴外人陳美靜使用,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非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從而,本院認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黃楓茹~F0~T40支票附表一┌─┬─────────┬──────────┬─────┬───┬─────────┐│編│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人│備註 ││號│ │ │(新台幣)│ │ │├─┼─────────┼──────────┼─────┼───┼─────────┤│一│AM0000000│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萬元 │ │已獲兌現 │├─┼─────────┼──────────┼─────┼───┼─────────┤│二│AM0000000│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十萬元 │ │已獲兌現 │├─┼─────────┼──────────┼─────┼───┼─────────┤│三│AM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三十五萬元│原告 │已獲兌現(交換票)│├─┼─────────┼──────────┼─────┼───┼─────────┤│四│AM0000000│九十年七月五日 │三十六萬元│原告 │已獲兌現(交換票)│├─┼─────────┼──────────┼─────┼───┼─────────┤│五│AM0000000│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三十五萬元│原告 │已獲兌現(交換票)│├─┼─────────┼──────────┼─────┼───┼─────────┤│六│AM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五萬元 │ │跳票 │├─┼─────────┼──────────┼─────┼───┼─────────┤│七│AM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三十五萬元│ │跳票 │├─┼─────────┼──────────┼─────┼───┼─────────┤│八│AM0000000│九十年十月五日 │三十六萬元│ │跳票 │├─┼─────────┼──────────┼─────┼───┼─────────┤│九│AM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 │五十萬元 │ │跳票(含利息) │└─┴─────────┴──────────┴─────┴───┴─────────┘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已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F0~T40支票附表二┌─┬─────────┬──────────┬─────┬───┬─────────┐│編│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人│備註 ││號│ │ │(新台幣)│ │ │├─┼─────────┼──────────┼─────┼───┼─────────┤│一│AM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十五萬元 │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 │退票 │├─┼─────────┼──────────┼─────┼───┼─────────┤│二│AM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三十五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 │退票 │├─┼─────────┼──────────┼─────┼───┼─────────┤│三│AM0000000│九十年十月五日 │三十六萬元│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 │退票 │├─┼─────────┼──────────┼─────┼───┼─────────┤│四│AM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 │五十萬元 │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 │退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