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各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新台幣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原告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以及新台幣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八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三九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劃分為五十個攤位,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各攤位,原告乙○○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12、C13、C14、C15、C23、C24、C27、C29、C40、C48十四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被告未得原告乙○○之委任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建物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丁○○,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迄未將伊所收取之租金分配與原告乙○○,查系爭攤位(含公共設施)面積計為二百二十七點六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七百一十點零八平方公尺,系爭攤位佔系爭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二點零五二七,以百分之三十點二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乙○○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嗣原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訴外人丁○○,每月租金亦為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從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卅日止之十個月期間,擅將原告乙○○分管之系爭攤位出租予訴外人丁○○,則應給付原告乙○○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
(二)系爭建物五十個攤位使用之電錶變電機具,係設置在原告乙○○、甲○○所有同棟建物之地下二樓,歷年來系爭建物之五十個攤位,均將每月租金之百分之零點零一九(應為百分之一點九之誤)給付原告二人作為使用地下二樓之費用,被告出租時連同該變電機具一併供訴外人丁○○承租使用,扣除原告乙○○分管之系爭攤位使用費用,其餘攤位每月應給付原告乙○○、甲○○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角,十個月計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每人各為九千五百七十六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攤位配置圖、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契稅繳款書十四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件、房屋稅繳款書二件、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攤位係由原告乙○○分管使用,惟全體共有人協議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丁○○時,原告乙○○亦在場且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及簽名簿、存證信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興建時即劃分為五十個攤位,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各攤位,其中約定原告乙○○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12、C13、C14、C15、C23、C24、C27、C29、C40、C48十四個攤位。被告未得原告乙○○之委任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建物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丁○○,每月租金十四萬元,迄未將伊所收取之租金分配與原告乙○○,查系爭攤位(含公共設施)面積計為二百二十七點六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七百一十點零八平方公尺,系爭攤位佔系爭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二點零五二七,以百分之三十點二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乙○○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卅日止之十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又系爭建物五十個攤位使用之電錶變電機具,係設置在原告所有同棟建物之地下二樓,歷年來系爭建物之五十個攤位,均將每月租金之百分之百分之一點九給付原告作為使用地下二樓之費用,被告出租時連同該變電機具一併供訴外人丁○○承租使用,扣除原告乙○○分管之系爭攤位使用費用,其餘攤位部分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乙○○、甲○○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角,十個月計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每人各為九千五百七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攤位確係由原告乙○○分管使用,惟全體共有人協議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丁○○時,原告乙○○亦在場且無意見云云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興建時即劃分為五十個攤位,由共有人分管使用各攤位,約定原告乙○○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12、C13、C14、C15、C23、C24、C27、C29、C40、C48十四個攤位。
(二)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卅日止共計十個月,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丁○○,收取每月租金十四萬元,並未將伊所收取之租金分配與原告乙○○。
(三)原告乙○○管理之系爭攤位(含公共設施)面積計為二百二十七點六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七百一十點零八平方公尺,系爭攤位佔系爭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二點零五二七,原告僅以百分之三十點二計算,原告乙○○本原得收取之不當得利金為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
(四)系爭建物五十個攤位使用之電錶變電機具,係設置在原告所有同棟建物之地下二樓,歷年來均將每月租金之百分之百分之一點九給付原告作為使用地下二樓之費用,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時,連同該變電機具一併供訴外人丁○○承租使用。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出租系爭攤位並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二樓擺設電錶變電機具,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兩造間約定系爭建物中由原告乙○○分管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12、C13、C14、C15、C23、C24、C27、C29、C40、C48十四個攤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述系爭十四個攤位之使用收益權限即應屬原告乙○○所有無誤。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丁○○,業經原告所同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此部分抗辯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僅提出系爭建物二樓所有權人大會紀錄一份,然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原告乙○○曾同意其所分管之系爭十四個攤位由被告代為出租之事實,顯難僅憑該次會議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建物與訴外人丁○○,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卅日止共計十個月,每月租金十四萬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所載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並未將伊所收取之租金按照原告乙○○分管之攤位比例分配與原告乙○○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顯然侵害原告乙○○就系爭十四個攤位之管理使用權,同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出租原告乙○○所分管之系爭十四個攤位之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卅日止,共計十個月期間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十四個攤位之利益,依法自應准許。查系爭攤位(含公共設施)面積計為二百二十七點六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七百一十點零八平方公尺,系爭攤位佔系爭建物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二點零五二七,原告乙○○僅請求以百分之三十點二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乙○○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建物中五十個攤位使用之電錶變電機具,係設置在原告乙○○、甲○○所有同棟建物之地下二樓,歷年來系爭建物之五十個攤位,均將每月租金之百分之一點九給付原告作為使用地下二樓之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時連同該變電機具一併供訴外人丁○○承租使用,則被告顯然亦獲有使用地下二樓建物部分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扣除原告乙○○分管之系爭攤位使用費用,其餘攤位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乙○○、甲○○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角,十個月計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告每人各為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