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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二十五
被告
丁○○

            一巷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雙方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因被告所提供之備償期票(發票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支票號碼 AE0000000)到期不獲付款,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上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短期放款單影本二紙、活期存款單影本二紙、一份、存款牌告利率表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並請求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允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對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再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短期放款單、活期存款單、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足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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