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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弘旺紙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弘旺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甲○○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弘旺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3年8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612,356 元,及自93 年8月30日起之利息、自同年10月1 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支存交易查詢結果影本一紙、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大眾銀行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弘旺紙器有限公司及甲○○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請求先還百分之二十,其餘等找到弘旺公司再來清償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支存交易查詢結果影本一紙、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大眾銀行放款貸放傳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丁○○對原告上開主張曾經到庭而不爭執,而被告弘旺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本息既自93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弘旺公司即應就前述本金餘額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且由被告甲○○、丁○○負連帶給付之責。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希望先償還部份金額,其餘俟被告弘旺公司、甲○○出面後再行清償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尚無足妨礙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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