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東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自訴狀繕本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受訴外人寶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委託,為該公司向訴外人香港益登科技股份公司(Edom Technology Co. Ltd.下稱香港益登公司)購買之GF-FX5200,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總計二萬零四百片(下稱系爭晶片),擔任運送人並負責報關事宜,由原告再委由訴外人南海航空貨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南海公司)為託運人,而由訴外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自香港運送來台。系爭晶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EG218號班機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即由被告負責卸貨並存放於其編號003C2001之進口倉庫中。系爭晶片進入被告之倉庫時,其總重量為二百五十二公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倉庫提領貨物時,目測系爭晶片之貨物包裝外觀,發現第二箱、第十五箱、第十六箱受到擠壓,箱子封口並經開啟,經兩造之人員共同開箱檢視,竟發現第二箱短少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五百四十片;第十五箱短少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二百七十片。全部十九箱之總重量則減少十二公斤。被告則當場開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承認上述貨物短少之情形。嗣原告將系爭晶片運至訴外人寶聯公司坐落台北市內湖之倉庫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寶聯公司委請訴外人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對系爭晶片詳細檢查,發現除上開短少外,第九箱亦短少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五百四十片,總計減少一千三百五十片,顯均係在被告保管中遭竊所致。

(二)而系爭晶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進被告公司倉庫時,被告公司所開立之「貨物異常報告表」僅註明「A03」,所謂「A03」即「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並非註明為「C04」(即指貨箱外包裝小面積破損)或「C05」(即指貨箱到站時已有破損重封現象)或「D02」(即指貨箱外包裝封口膠帶/簽封/火漆斷、裂、撕、割開);且重量記載為二五二公斤,復未註明「C08」(即指貨物重量與艙單不符)。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進(出/轉)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中,就系爭晶片之登載已成為「本筆貨物十五*,二*,十六*外箱受壓凹封口開,經會同開箱檢視,十五*實到五四○pcs(標示八一○pcs),二*實到一○八○pcs(標示一六二○pcs),十六*實到八一○pcs(標示八一○pcs)重磅十九件共二四○kg,(已驗)。」。綜上可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系爭晶片進被告公司倉庫時並無短少,顯然系爭晶片之短少係於被告公司所保管之期間,因被告未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所發生,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間既有倉庫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晶片中,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每片單價二十四點七五美元,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每片單價十七美元,是原告總計損失美金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上該數額,故以當日中央銀行公布之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三十四點零二計算,原告之損失即為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零六元,爰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本件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定被告之給付額,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據本件航空運送之主提單左邊記載,名義上之托運人NANKAI TRANSPO RT INTERNATION(HK)CO.LTD.即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而收貨人TUNG SHAN EXPRESS CO.LTD.即原告。可知原告係本件系爭晶片航空運送之真正托運人,應屬無誤。又被告乃係一專業及有收受報酬之倉庫業者,惟其就本件竟對本件系爭貨物有所謂短少之事毫不知情,且整個保管過程中亦未有任何監控、錄影以明責任之事等等之安全維護措施,則被告顯然有重大之過失,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且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係就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此之「毀損」或「滅失」應指一般運送或保管通常且無法避免之損害而言,而不應包括所謂之「偷竊」及「監守自盜」等情,被告據此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實於法相違。

四、證據:提出進口報單、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號主提單、進(出∕轉)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各一紙、永霖公證有限公司調查報告(Survey Report)一份及其中譯節錄本二紙、香港登益公司發票(INVOCE)一紙、中央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表一紙、貨物接收異常情形代號說明一紙、原告開予訴外人寶聯公司之計數單一紙、報表一紙、被告函件二份(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美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倉庫寄託契約存在,蓋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十六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之主要業務係負責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之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各項業務除須符合航空公司之飛安要求及航空貨運之國際標準外,並須遵守海關各項法令規定。與一般倉庫僅單純提供貨物存放空間之服務迥不相同。正因被告公司所營業務具有特殊性且須與航空公司密切合作,故向來皆與配合之航空公司簽定倉庫使用合約。本件訴外人亞細亞公司即與被告公司簽有倉庫使用合約,委由被告公司辦理其所承運國際空運貨物之存儲及處理事宜。

(二)且依國際貿易慣例研判,本件應為訴外人寶聯公司向訴外人香港益登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依訴外人香港益登公司發票之記載,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工廠出貨交易條件),訴外人香港益登公司不負責運輸事宜。訴外人寶聯公司遂另行委託原告代辦貨物進口、報關及內陸運送事宜。復因原告無法於香港處理相關業務,故再委託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辦理。又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因無航空器且與我國各航空貨物集散站無合約關係,無法實際擔任運送人之工作,故再以託運人身分將系爭晶片交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運送,訴外人亞細亞公司始開立主提單交由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收執。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晶片之運送人,亦與事實不符。

(三)即便認兩造間存有倉庫寄託契約,惟被告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並無法於發現系爭晶片出現外包裝凹陷之異常情形時,立即拆封開箱清點內裝物品件數,而僅能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廿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繕具損壞、變質或損失貨物清單(即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送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人員副署證明。系爭晶片自訴外人亞細亞公司處點收進倉時已出現外包裝凹陷之異常情形,以系爭晶片平均每箱十三公斤之重量,於歷經長達四日的倉儲堆疊及海關驗貨之搬運過程,外包裝因承受不住貨物重壓而出現較點收進倉時更嚴重之異常情形,亦屬事理之常。甚或不能排除系爭晶片於被告公司點收進倉時即已短少,貨箱因內容物短少而出現外表凹陷之情形。

(四)空運貨物皆為成箱運送並有外箱包裝,非如海運有所謂之散裝貨物(如榖類、石油)。故交通部民航局於其訂頒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集散站經營業不負賠償責任。也因此除非有特殊情形(如外箱破損、重封),否則被告公司並不對進口貨物另行過磅,而完全以承運航空公司所提供之艙單重量為準。此外,因各個磅秤均有誤差(即所謂之「磅差」)存在,相同重量貨物於不同磅秤所得出之重量數據可能不盡相同,若被告公司對每一貨箱外觀正常之進口貨物均另行過磅,所得出之重量如與艙單、提單不符,其影響不容小覷。例如航空公司必需全面更改提單與艙單之重量,收貨人也必須配合更改前已向海關申報之報單資料,甚且必須為增加之重量支付額外之運費。如此大費周章,不僅無益而且徒勞。況系爭晶片自香港空運來台,其運輸過程包含自訴外人香港益登公司至香港機場之內陸運輸、香港機場內之貨物儲存與貨物裝機作業、空中運輸過程、中正機場內之貨物卸載與存儲作業、自中正機場運往訴外人寶聯公司之內陸運輸等階段,各階段皆有遭竊之可能。加以系爭晶片第九號箱自被告公司點交出倉時並未有任何異常情形,然於訴外人寶聯公司點收時該箱貨物竟亦出現短少情形,更顯見貨物於各運輸途中皆有短少之可能。

(五)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倉庫契約,被告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貨物遭竊短少。然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準用同法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晶片於進存前原告並未向被告聲明價值,被告自得主張責任限制,以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賠付。而縱認被告不得依民用航空法主張責任限制,原告關於系爭晶片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屬有誤。蓋依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之記載,系爭晶片於點交出倉時僅有第二箱及第十五箱出現短少情形,短少數量為八百一十片,總金額即使依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亦僅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美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三萬一千三百二十美元,於法尚有未洽。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所失竊之貨物係以美金計價,然卻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作為損害賠償,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通關記錄查詢各一紙、倉庫使用合約一份、NH67686號分提單一紙、永霖公證有限公司補充報告乙份(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訴外人寶聯公司:原告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系爭晶片總量、品類、短缺之種類、數量、價格。函查訴外人亞細亞公司:系爭晶片之總重量、運鑑定過程、短失原因、種類、數量,有無秤重等事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仍屬同一,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丁○○變更為丙○○,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訴外人寶聯公司委託,為該公司向訴外人香港益登公司購買之系爭晶片擔任運送人並負責報關事宜。系爭晶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委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之班機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即由被告負責卸貨並存放於其進口倉庫中,被告公司並開立「貨物異常報告表」交予訴外人亞細亞公司,其上僅註明「A03」(即指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另並有記載系爭晶片之總重量為二百五十二公斤。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倉庫提領貨物時,目測系爭晶片之貨物包裝外觀,發現第二箱、第十五箱、第十六箱受到擠壓,封口開啟,經兩造人員共同開箱檢視,發現第二箱短少GF-FX5 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五百四十片;第十五箱短少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二百七十片,全部十九箱之總重量則減少十二公斤而為二百四十公斤,業經被告將上開情形記載於「進(出/轉)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嗣原告將系爭晶片運至訴外人寶聯公司之內湖倉庫,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寶聯公司委請訴外人永霖公司對系爭晶片檢查,發現除上開短少之晶片外,第九箱亦短少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五百四十片。顯然系爭晶片之短少係於被告公司所保管之期間,因被告未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所發生。而系爭晶片中,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每片單價二十四點七五美元,GF-MX44 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每片單價十七美元,是原告總計損失美金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又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數額當日,中央銀行公布之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三十四點零二計算,原告之損失為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零六元,被告自應賠償之,爰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認本件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定被告之給付額,則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倉庫寄託契約存在,因系爭晶片係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以託運人身分交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運送,而訴外人亞細亞公司與被告公司始簽有倉庫使用合約,委由被告公司辦理其所承運國際空運貨物之存儲及處理事宜。即便認兩造間存有倉庫寄託契約,惟被告實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並無法立即拆封開箱清點內裝物品件數,僅能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廿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繕具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送由訴外人日本亞細亞公司人員副署證明。系爭晶片自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處點收進倉時已出現外包裝凹陷之異常情形,以系爭晶片平均每箱十三公斤之重量,於歷經四日倉儲堆疊及搬運過程,外包裝出現較點收進倉時更嚴重之異常情形,亦屬事理之常。又交通部民航局於其訂頒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集散站經營業不負賠償責任。也因此除非有特殊情形(如外箱破損、重封),否則被告公司並不對進口貨物另行過磅,此外,因各個磅秤均有誤差即所謂之「磅差」存在,被告公司無法對每一貨箱外觀正常之進口貨物均另行過磅,蓋若所得出之重量如與艙單、提單不符,其影響不容小覷。況系爭晶片有可能在倉儲遭偷竊外,亦不排除在運輸途中遭竊之可能。加以系爭晶片第九號箱自被告公司點交出倉時並未有任何異常情形,然於訴外人寶聯公司點收時該箱貨物竟亦出現短少情形,更顯見貨物於各運輸途中皆有短少之可能。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存有倉庫寄託契約,被告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貨物遭竊短少。然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準用同法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晶片於進存前原告並未向被告聲明價值,被告自得主張責任限制,以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賠付。另系爭晶片於點交出倉時僅有第二箱及第十五箱出現短少情形,短少數量為八百一十片,總金額縱依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亦僅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美元。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所失竊之貨物係以美金計價,不應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作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晶片係由訴外人寶聯公司向訴外人香港益登公司購買,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之班機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即由被告負責卸貨並存放於被告之進口倉庫中。系爭晶片進入被告之倉庫時,其總重量為二百五十二公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公司人員持系爭晶片之空運分提單至被告倉庫提領貨物時,經兩造人員共同開箱檢視,發現第二箱短少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五百四十片;第十五箱短少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二百七十片,全部十九箱之總重量則為二百四十公斤之事實,有訴外人亞細亞公司之分提單一紙(受貨人記載為原告)、進(出∕轉)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晶片運至訴外人寶聯公司之內湖倉庫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寶聯公司委請訴外人永霖公司為檢查,發現除上開短少之晶片外,第九箱亦短少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五百四十片之事實,有訴外人永霖公司調查報告(Su rvey Report)一份及其中譯節錄本二紙在卷可考,被告雖抗辯稱此第九箱所包裝之晶片在點交予原告時並無異狀等語。惟查,訴外人永霖公司就系爭晶片為檢查清點時所發現短少一千三百五十片之事實,除有訴外人永霖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即訴外人寶聯公司之承辦人員李美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屬實。雖訴外人永霖公司於檢查時並未就系爭晶片之總數予以秤重,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永霖國字第九三○○二號函在卷可按,惟經本院命證人李美玲將與本件短少晶片相同種類、數量之晶片加以秤重,結果為十一點九二公斤,是極接近十二公斤整,有證人所提之照片影本二紙及說明一紙在卷足憑,則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自訴外人亞細亞公司接受系爭晶片時,其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記載重量為二百五十二公斤,與前開「進(出/轉)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記載之重量即二百四十公斤相差的確為十二公斤參照以觀,可知原告向被告領取系爭晶片時,其短缺之數量即為嗣後訴外人永霖公司所檢查之數量,否則重量不致如此若合符節。況被告自訴外人亞細亞公司接收系爭晶片時,已知有四件外觀異常,此觀被告所開具予訴外人亞細亞公司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記載異常件數為四件即明,惟嗣後被告在前開進(出∕轉)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卻僅記載第二箱、第十五箱、第十六箱三件外包裝異常,顯見尚有一件漏未記載,被告空言抗辯第九箱無異常,即無足採。原告所主張系爭晶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運至臺灣後,迄原告持提單向被告領取時為止,已經短少一千三百五十片,重量則減少十二公斤之事實,則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進而主張前開系爭晶片短少之部分,係於被告公司所保管之期間,因被告未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所發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其在倉庫內保管系爭晶片並無過失之情詞置辯。按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被告固不得在系爭晶片仍在海關監管下,於發現系爭晶片出現外包裝凹陷之異常情形時,立即拆封開箱清點內裝物品件數。然系爭晶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送交被告進倉保管時,其重量係記載為二百五十二公斤,異常情況則僅記載為「A03」即指「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有被告開具予訴外人亞細亞公司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貨物接收異常情形代號說明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貨物之重量及包裝外觀等事項,並無須為何拆封、開鎖等行為,即得檢查、秤重,則被告徒以其不得為此等開拆點數之行為,而認系爭晶片在其保管下短缺,其並無過失乙節,即不可採。且系爭晶片雖歷經四日倉儲堆疊及搬運過程,但被告自訴外人亞細亞公司接受時,既僅有上述「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之異常情況,重量又未減少,則顯見系爭晶片運抵被告倉單時,尚難認有短缺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晶片自香港空運來台前,所有運送過程中均可能遭竊之部分,於本件具體情況之判斷,已不可採。又交通部民航局於其訂頒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但書第一款固規定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集散站經營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此係指一般貨物在集散站接收時,包裝完整而無法看出內部貨物有缺之情形下,即使嗣後發現良好包裝內之貨物有所短缺,惟既不能證明此貨物短缺之原因出自何處,自不得一概課集散站業者賠償之責。然系爭晶片在被告自訴外人亞細亞公司接受時包裝並無重大瑕疵毀損,且重量正常,於原告向被告領取時才出現上開數量短缺之情事,前已述及,則與上開管理規則所指之情況,迴不相同,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則而為自己免責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另查,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既有「重量」一欄憑供記載,顯見被告就此有注意義務,並有注意可能,蓋依本件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與系爭晶片並列之其他所有貨物,重量自十公斤、十七公斤、二十六公斤、五十三公斤至一百餘公斤、二百餘公斤、三百餘公斤不等,最重者不過三百一十公斤,且此最重之進倉貨物尚分為四件,則平均每件不過七十餘公斤,將此等貨物秤重,並無須何特殊技術或精密昂貴之機器始得為之,而被告於秤重後,將之記載於此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更無何特殊困難可言,且航空公司空運貨物之運費較之其他運送方式,貴以倍計,故不問航空公司或其顧客,對運送或託運之貨物,其重量莫不斤斤計較,是在航空公司之記載上,重量必屬不可或缺,被告苟將所接受之貨物秤重後,發現與航空公司所載者不同,因貨已運到,充其量被告僅須將此情形記載在其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以明責任即可,何來所得出之重量如與艙單、提單不符,其影響不容小覷之可言。況被告在包裝正常又不得開拆檢視之狀況下,記載重量反而為其自保之道,概此足以免其有負無謂責任之可能,此觀上開貨物接收異常情形代號說明上尚有代號「C08」(即指貨物重量與艙單不符)可供被告選擇記載益明,故被告所抗辯稱因影響過大,故其無法秤重等語,實難令人採信。末查,如前所述,被告所開立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就系爭晶片之異常情形除記載為「A03」即指「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外,並無其他,足見系爭晶片再無其他異常情形,否則被告大可依上開貨物接收異常情形之代號,據實註明有「C04」(即指貨箱外包裝小面積破損)或「C05」(即指貨箱到站時已有破損重封現象)或「D02」(即指貨箱外包裝封口膠帶/簽封/火漆斷、裂、撕、割開)之情形,被告未如此記載,僅空言稱系爭晶片到倉時已有異常,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晶片係在被告保管時發生上開短缺情事,至堪認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倉庫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亦屬無疑。

四、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倉庫之營業者,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晶片,其既有過失致系爭晶片受有上開短少之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惟得請求其賠償者,依上開法律規定,係屬被告之債權人。而被告就此抗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倉庫契約等語。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倉庫契約。

五、經查,系爭晶片係由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為託運人,而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為運公司再開立分提單交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晶片之分提單、主提單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為提單持有人,然並不能就其有另行與被告以口頭或書面訂立系爭晶片之倉庫使用契約提出證明,反之,被告則係與訴外人亞細亞公司訂立倉庫使用合約,此有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亞細亞公司之倉庫使用合約乙份在卷可憑,觀此合約約定內容略以:茲約定乙方(即訴外人亞細亞公司)為存儲及處理所承運之國際空運貨物,使用甲方(即被告)倉庫,甲乙雙方同意,乙方進出口及轉口貨物,自甲方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其貨物之存儲及處理,應依交通部發布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規定處理等情,足認系爭晶片運送來台後,係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晶片使用被告之倉庫事項,適用上開合約無誤。是原告持有系爭晶片之空運分提單,僅足生其在持有提單時為系爭晶片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即得逕認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倉庫使用契約。次查,縱認身為託運人之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委託訴外人亞細亞公司為運送人時,已藉由運送人亞細亞公司向被告另為成立倉庫使用契約之要約,而被告亦於接受訴外人亞細亞公司運送系爭晶片進倉之時,可由提單之記載知何人為託運人後,而有承諾與託運人即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間成立倉庫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資以認為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晶片成立倉庫使用契約,然此亦僅足認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與被告間,尚不及於原告。原告既僅係空運提單之持有人,而提單又有轉讓可能,亦即提單可能為任何人所受讓持有,則被告自無可能事先向完全不確定之提單持有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倉庫使用之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被告系爭晶片之使用倉庫費用,並據提出計數單、報酬表各一紙為證,然此原告曾支付本件倉庫使用之費用乙節,仍不足為已成立倉庫使用契約之唯一依據,蓋此亦可能係由持提單領貨者即原告,代訴外人亞細亞公司支付或代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支付,以縮短彼此間之給付關係,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系爭晶片之託運人係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運送人則為訴外人亞細亞公司,此由上開提單之記載自明,縱原告係受訴外人寶聯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晶片之運送及報關事宜,其亦僅得對訴外人寶聯公司主張運送人之地位,對被告則不得主張之,蓋被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是否係本件系爭晶片之運爭晶片之空運提單,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於其取得該提單之時起,雖可認為係系爭晶片之所有人,然本件原告係以倉庫使用契約之債權人地位為請求,則縱其於持有提單時為系爭晶片所有人,與兩造是否成立倉庫使用契約之判斷,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兩造間未成立倉庫使用契約,尚足認定,原告既非此契約上之債權人,則其依倉庫使用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屬同一,僅給付之標的不同,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既已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亦無理由,故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