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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1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沈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周林端係兩造之母,於民國93年1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乙○○、被告甲○○及訴外人周子開、周春良、黃周月娥、沈月美等共六人。嗣後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周林端於90年10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依該遺囑意旨係周林端將其名下之九筆土地全由被告繼承等語,惟查該遺囑並未記明代筆人為何人,且其內記載之證人應未於現場親見親聞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情形,該遺囑之立遺囑人之簽名並非周林端所親簽,故該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又本件被繼承人周林端生前罹患糖尿病,病痛期間及手術醫療期間,原告亦盡力照顧,是該遺囑內容記載被繼承人周林端在世前10餘年均由被告扶養,病痛均由被告照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該遺囑內容中載明將被繼承人周林端名下所有之九筆土地全由被告繼承乙節,顯然侵害到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故該代筆遺囑實質內容亦非真正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周林端於民國90年10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周林端於90年10月30日前往陳智義律師處委辦代筆遺囑時,即指定丙○○、戊○○及陳智義律師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由陳智義律師依周林端口述之要旨,撰寫代筆遺囑,嗣經遺囑人認可後,始由三名見證人及周林端同行簽名,方得做成系爭代筆遺囑。又代筆人僅須是見證人其中一人即可,不能因遺囑上形式上未出現「代筆人」三字即否認其效力,至該遺囑之內容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法律另有規範,與本件訴訟無涉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林端於90年10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代筆遺囑係於90年10月30日作成,其上有立遺囑人周林端、證人陳智義、戊○○及丙○○之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在卷可按。本院於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陳智義、戊○○及丙○○等三人,證人陳智義到場證稱略以:周林端找我要我做代筆遺囑,還有他的女兒甲○○一起來,當時我的辦公室是在大興西路。周林端上來說明來意,要做代筆遺囑,我說你的身體還好,為何要做?他好像說他有糖尿病,而且他之前好像已經問過,所以他把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以及印鑑證明都帶來,我跟他說還要有二個證人,他說證人沒有準備,我說我辦公室的同事作為證人,好不好?他說好。我就找我們同事戊○○、丙○○作為證人,之後我就請當事人到會議室,我們的會議室是在辦公室的邊邊。遺囑的內容是我依照周林端的口述寫下,寫完後,我當著當事人及其他二位證人的面前,念了一遍,說是按照周林端女士的意見寫的代筆遺囑就如同這份遺囑,之後請證人還有當事人在上面簽名。上面的簽名都是親簽的,過程中都沒有人離開過等語;證人戊○○證稱略以:我是在90年間認識周林端,我只見過一次,是到桃園市○○○路○段225號8樓的律師事務所。他是來要立遺囑。他先來找陳律師,是律師跟我講說他要立遺囑,要證人,當時只有我與丙○○在,立遺囑是在會議室,會議室是在一進門右轉最旁邊的地方。立遺囑過程我們都在場,我們律師作遺囑見證,證人都要全程在場。周老太太跟我們律師講說因為他兒子不孝順,只有這個女兒對他比較孝順,所以他死後,要把蘆竹的土地由他女兒繼承,是陳律師寫下遺囑,之後有朗讀,給當事人確認,當時有我、丙○○、陳律師及當事人在上面簽名,都是我們親簽的等語;證人丙○○則證稱略以:周林瑞曾經跟甲○○到事務所來,是在90年間,他是來做遺囑的。他上來的時候,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跟我講他有法律問題處理,我跟他接洽,他說要立遺囑,我請他稍後,我就請陳智義律師處理。之後,我們就請他到會議室坐,我們也想知道他有什麼事情,了解一下知道他要寫代筆遺囑,律師請我們坐在旁邊,因為代筆遺囑都要有見證人。立遺囑過程,周林端說都是女兒在照顧他,所以他要感念他,要將蘆竹一部分遺產給他女兒,並且他的後事要由他女兒來辦。遺囑是陳智義律師寫的。寫完後,我們簽好名,我們去影印附件,再回來蓋章等語。核上開三證人經隔離訊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智義為律師,其餘二證人則為律師事務所之職員,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故為偏袒之理,是尚不得因證人間就周林端來到事務所時係先由何人接洽等細節陳述不一致,即認其等之證言不可採信。另原告提出之診斷書開立紀錄雖記載周林端患糖尿病並經截肢,但不能據此認定本件代筆遺囑做成時,其精神狀況不佳或無意識能力,又縱周林端不識字,亦不能認其無口述之能力。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為周林端於90年10月30日所立遺囑係經指定上開三證人為見證人,由周林端口述遺囑要旨,由見證人之一之陳智義筆記、宣讀、講解,經周林端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其作成已合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而本件代筆遺囑係由見證人之一之陳智義筆記、宣讀、講解,則於遺囑上雖未出現「代筆人」之文字,亦不能據此認為本件代筆遺囑無效。

㈡原告另主張周林端生前係由原告負責支付其手術費用、裝置義肢,使其生活較能自裡,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應為無效等語。惟查本件代筆遺囑記載周林端均由被告扶養、照料等情,僅是周林端立此遺囑之原因且涉及其個人主觀判斷之問題(即其認為其子女何人對其照顧較多、何人較為孝順等),其記載縱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據以認定本件代筆遺囑無效。是縱原告主張其曾為周林端支付手術費及裝置義肢等情為真實,亦不能據此認為本件代筆遺囑無效。原告就關於周林端生前之生活情形及係由何人照料等事實,聲請訊問證人李江底者,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民法第1187條雖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於我國民法,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並非無效,僅於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可與遺贈同視之死後處分,成為扣減權之對象而已(民法第1225條參照),則原告主張本件代筆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亦不可採。

㈢此外,原告又未能主張、證明本件代筆遺囑有其他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本件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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