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0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1068號
- 聲明人
- 丙○○
巷3弄
乙○○
被 繼 承人 甲○○ 生前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9 月15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甚詳。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張景福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94年度繼字第990 號),惟被繼承人另有配偶武氏清清及長女張天璦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明。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武氏清清及長女張天璦為繼承人,聲明人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