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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7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郭琇玲田玉芬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龍泉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安靜之任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4 項規定及龍泉宮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約定,係自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止,並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張安靜之任期屆滿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依上說明,張安靜即視同解除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亦即不得擔任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未重新選任委員前,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法院竟未詳察於此仍遽下判決,是以原審之判決顯有違法等情。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等情,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再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張安靜變更為甲○○,甲○○於96年1 月9 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12-1號6 樓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法上訴人應按月繳付公共管理費,惟上訴人竟自93年1 月起至95年7 月間止均未繳付,核上訴人共計積欠公共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7,720元,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爰請求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 項所示。復遍觀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處,且上訴人上訴主張抵銷權之行使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同法第436 條之28於小額程序上訴審中禁止提出之規定,故上訴人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縱使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合法,惟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安靜之任期於95年9 月30日屆滿時,茲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0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流會期間,無法選出下一屆委員,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93年度龍泉宮庭管理委員會暨住戶大會決議紀錄,張安靜自得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至選出新任委員並交接完成為止,是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應無當然停止之理,原審判決並無任何不當及違法之處。另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89年1 月至12月份公共管理費,雖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以擔任社區內清潔工作抵償所欠繳之公共管理費,然因社區住戶反映上訴人工作不佳,並時常有造成水溝嚴重阻塞現象,經被上訴人屢次規勸其改善未果,實有礙於大樓行政事務與一般清潔維護之運行,被上訴人遂召開臨時會決議於92年12月1 日起解僱上訴人。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屬公益性質之人民團體,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固約定由上訴人以擔任清潔工作抵償所積欠之公共管理費,惟至抵償完畢時,兩造間之約定當然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為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88 條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多數住戶反映上訴人未能做好清潔工作始通知終止,於法自無不合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安靜之任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4 項規定及龍泉宮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約定,係自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止,並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而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張安靜之任期屆滿時,並未經被上訴人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依上說明,張安靜即視同解除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亦即不得擔任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在被上訴人未重新選任委員前,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法院竟未詳察於此仍遽下判決,是以原審之判決顯有違法。又上訴人前因無資力給付公共管理費,在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自89年間起,即以不定期間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社區清潔工作,並以所得報酬抵償上訴人之前所積欠之公共管理費,兩造循此模式抵償公共管理費行之多年,直至92年11月30日突遭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張安靜,無預警以口頭通知終止委任契約,惟上訴人認其並未違反原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自不同意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況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有關社區管理事項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合議決議行之,該委任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純係張安靜以個人名義任意為之,非被上訴人以合議制之會議決議為意思表示,顯不合法。縱使,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依民法第546 條、第549 條規定,原契約之終止於不利於他方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損害者,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上訴人前因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300 元(即修理打掃工具之手推車),迄未獲清償。復該委任契約之終止,倘經判決無效使契約回復原狀,因上訴人仍能履約情況下,則自被上訴人終止後至今以每月14,000元計算,約計損失49萬元(即計至95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報酬。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以前揭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公共管理費抵銷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安靜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任期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應至95年9 月30日屆滿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各1 份為證。而原審於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期屆至代理權消滅之當然停止事由發生,然依上揭說明,原審仍得本於其辯論結果為裁判及宣示,是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未重新選任委員前,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原審法院竟未詳察於此仍遽下判決,是以原審之判決顯有違法等情,應不足採。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主張「抵銷」,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並不適法,本院即無從審酌。

八、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37,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7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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