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甲○○(即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就任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魚市場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9日以桃院興民純94年度司字第99號函准予聲請人就任中壢魚市場公司清算人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已經完結,爰備齊相關文件,請准備查等語,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確認同意書、95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等為證。
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至為灼然。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五章第一節之公司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本件清算人雖聲報清算完結,惟中壢魚市場公司已於95年5 月19日起訴請求訴外人黃春火、黃秀慧賠償損害,現訴訟繫屬中,另訴外人黃春火、黃秀慧前對於中壢魚市場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亦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案(見95年6 月25日陳報狀),足認清算人尚未了結中壢魚市場公司之現務,自難認為聲請人已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完結本件清算程序。本件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