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函覆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482 元,嗣於95年10月20日具狀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7,611 元,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6 月7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L-507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路段(以下簡稱系爭路段),因道路中央有一無安全圍籬長約1.5 公尺、寬40公分、深30公分之坑洞,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左側鎖股閉鎖性骨折,左肘、左手及左踝擦傷之傷害。被告為該路段之養護機關,其未盡巡查及養護責任,亦未於現場設置圍籬或警告標誌,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6,841元。㈡原告受傷期間由其母全天看護,共20日,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48,000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 ,360 元。㈣受傷治療期間搭乘交通工具費用5,660 元。
㈤骨骼受傷以中藥治療支出4,500 元。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95年6 月8 日至同年8 月1 日無法工作,損失78,25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依桃園縣政府95年7 月14日府法二字第0950206177號函,系爭路段(青山路)係為市區道路,非屬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判決,鄉○鎮○市○道路如實際上由鄉(鎮、市)公所管理監督者,應以鄉(鎮、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再者,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公路用地之設施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受損害,應由在公路用地設置該設施之機構負責。依同法第3 條,事故路段應鋪覆之柏油,應屬公路用地內之「設施」。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 款第1 目,鄉(鎮○市○道路之管理,屬鄉(鎮、市)自治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5條,行政機關得因業務上之需要,將一部分之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況且被告於調解庭,亦已自認其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611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而非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故被告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其理由乃:
㈠、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縣、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係屬鄉道,依上開條文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為其公路主管機關,故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並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依法務部96年6 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60023468號函所附89年法律字第002398號函釋,按其說明二、四所示:二、關於縣之鄉道因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究應以法定管理機關或以實際管理道路之機關作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之「管理機關」,業經本部於77年8 月5 日以法77律決字第12991 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立法精神」在案;又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意旨:「道路雖係鄉道○○○○路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另依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亦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四、……為貫徹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定程序完成委託行為者,得由(鎮、市)公所負責鄉道之養護及管理事項,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即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在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合法委託前,此類事件似仍宜參照本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辦理等語,此有法務部89年3 月22日88年法律字第002398號函可稽。是以本件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未增訂授權規定並完成合法委託前,仍應依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2 項規定,即本件之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故原告起訴以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顯非適法。
二、原告未證明事發時地爭道路確有坑洞存在,自難謂被告管理有欠缺,而由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鄧瑞尹與證人李哲祥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其欠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機車倒地旁並無坑洞,坑洞旁邊亦無機車殘骸,原告並未證明其騎乘機車行經坑洞而摔倒,當時天候及照明狀況均無不良,可見係原告車速過快且天雨路滑而摔倒。
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部分重覆,經計算結果實際金額應為7,867 元,其請求逾此部分,自屬無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案發之初並未住院,迄案發後12天始住院,且未施行任何手術,足證其傷勢輕微,並不須旁人照顧,其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僅車頭、左側車身磨損,其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大部分修理項目顯無必要,且修理費用14,360元顯屬過高。原告於95年6 月7 日19時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於同日21時即離院,並未施行手術,其傷勢輕微,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告已至長庚紀念醫院、台北縣立醫院骨科多次門診治療,並已恢復,其主張中醫治療費用4,500 元,顯無必要。原告之傷勢顯屬輕微,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原告於95年6 月7 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摔受有傷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下雨天。
肆、本件爭執之點:
㈠、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是否有經過前開坑洞?前開坑洞之存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4 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路段為都市○○區○○道路,有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31 日 府工土字第0960283517號函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路段屬於市區道路無訛,從而,依前開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其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原則上為桃園縣政府,固無疑問。然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且據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及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是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並非不得透過法定程序而變更。
㈢、查桃園縣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之規定,制訂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92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前開管理規則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依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⑴桃園縣政府:①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②鄉(鎮、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③鄉(鎮區交通流量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④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劃之審議及擬訂事項。⑵、鄉(鎮、市)公所:①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②鄉(鎮區之管理事項。
③受桃園縣政府委辦事項。系爭道路既屬都市○○○○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之規定,屬市區道路,自有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從而,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之判斷,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應認係被告。再佐以系爭道路由被告負責養護之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前開函文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屬市區道路,應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授權制訂之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之規定,以被告為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洵屬有據。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是否有經過前開坑洞?前開坑洞之存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
㈠、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系爭路段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新莊方向接近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處,位於在系爭路段路面邊線左側、雙白實線右側(依車行方向),有大小各1 之坑洞(簡稱系爭坑洞)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5年10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0955003598號函所附該局交通分隊員警拍攝之道路現場照片5 紙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而該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系爭坑洞繪於系爭路段之雙白實線左側,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㈢、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 張、機車受損照片3 張,衡量現場情形,並佐以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通知修補路面之施工人員鄧瑞尹於調解程序中證稱:「那坑洞很大,我拿2 大袋瀝青去填補,是現場這位警員(即李哲祥)叫我去的,時間是在今年的6 月7 日」等語;而證人即事故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哲祥於當日調解程序亦證稱:「我去現場時候,人已送去醫院,現場有1 大1 小之坑洞,我就打電話給村長請他去處理,村長說他沒空,要我與鄧先生聯絡」等語(見95年11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負責對原告救護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後,發現壹台摩托車倒在路邊,傷者穿著雨衣站在馬路旁邊,右手扶著左手,詢問後傷者表示他左肩酸痛無法作大幅度的活動,我表示要幫他固定手傷將他送醫,他表示要將機車及貴重物品處理好才願意送醫,我們等他處理好就將他送醫」、「我在救護車上我有問原告,他說他是騎到坑洞以後才摔傷的」、「原告只是將倒地的機車就地移到路旁,沒有牽離很遠。傷者機車倒地的位置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外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4日筆錄),顯見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而率倒無訛。
㈣、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審諸系爭坑洞面積及深度均不小,其凹陷情形相當嚴重,加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確實為雨天,有原告所提之氣象資料可證,證人甲○○亦證稱伊到場時仍有飄雨等語,而現場對於系爭坑洞並未設警告標誌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一般人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若輾過該坑洞,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縱於騎車接近時及時發現系爭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摔倒或與他車碰撞,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系爭路段顯不具備通常供人車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足徵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確有所欠缺。是原告主張伊係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掉入系爭坑洞而摔倒,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堪予採信,亦即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原告得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經本院審認於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即屬有據。以下就原告所為請求應予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原告請求財團法人長庚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台北縣立醫院之醫療費費用共計16,841元。另支出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500 元,固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台北縣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4紙及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為證,然被告仍以前開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原告實際上僅支出7,867 元且原告所受傷是並不嚴重,中醫之醫療顯無必要等語置辯。按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條之結果,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94年2月5 日修正後第32條)之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中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僅為7,867 元,其餘款項為健保支付,依前開意旨,關於財團法人長庚念醫院林口分院及台北縣立醫院之醫療部分,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自付之7,867 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至原告關於中醫診療費之請求既有前開單據為憑,且據該單據之記載,原告接受中醫診療之期間為95年9 月5 日至95年9 月19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僅2 個月,核與原告接受西醫治療之期間相符,被告既受有前開傷害,應認其此部分之醫療有其必要,被告以原告傷勢過輕無須中醫治療為抗辯,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關於其接受中醫治療所支出費用4,500 元之請求,亦屬有據。
㈡、請假短領薪資:原告主張因車禍不能工作,請假51天短領薪資78,250元之損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人自不得以勞工對雇主尚有職業災害補償費為由,主張其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台北縣立醫院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及左手、左踝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憑,再依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立醫院查詢原告前開傷勢可否自理生活?可否繼續工作?該院以96年1 月6 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0044號函覆以:原告受傷後約1 個月可自理生活,約3 個月後可以恢復工作,然仍不宜負重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之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出勤及支薪狀況,該公司以96年1 月12日(96)華刻字第4 號函覆稱該公司原告自95年6 月8 日起至95年7 月28日止,共計給予原告公傷假51日,缺勤期間未給予薪資,共減發薪資72,151元,但依原領薪資額度支給公傷墊付款及公傷補償費72,151元等語。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短領薪資72,151元。雖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領前開補償,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並非因此未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原告請求其工作損失72,15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機車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360 元,其中零件換新費用為13,16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 紙可憑,惟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之上開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13,160元,其餘1,200 元則為工資,而依卷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載,本件受損機車為94年7 月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11月又22日,其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是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12個月後,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054 元(計算式︰13,160×0.536 =7,053.7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252元(計算式:13,106-7,054 +1,200 =7,252)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7,25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看護費: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20日,委由伊母24小時看護照料,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8,000元等情。經查,原告於95年6 月7 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財團法人長庚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治療,至95年6 月13日回診後,又於95年6 月16日轉至台北縣立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於95年6 月19日因止痛藥物無法有效止痛而住院治療至95年6 月22日,並於隔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嗣後又於95年6月26日住院治療至95年7 月1 日,嗣後並陸續至醫院門診接受復健,有台北縣立醫院96年1 月6 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0044號函覆之治療過程可參,據前開函文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 個月之後始可自理生活,從而,原告請求前開治療期間內20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予其母親,惟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於台北縣立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為24小時1,900 元,又台北縣立醫院96年8 月31日北縣醫政室字第096030號函可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8,000元(計算式:1,900 ×20=3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㈤、交通費:原告主張伊受傷治療期間搭乘交通工具支出費用5,660 元(包括95年6 月7 日及95年6 月13日計程車費1,600 元;95年6 月16日至95年9 月20日計程車資1,540 元;無法騎機車而改搭乘公車之購票費用2,520 元)被告應予賠償,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並未施行手術,其傷勢輕微,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固然屬實,但據台北縣立醫院前開回函之記載,於復健期間原告仍可自行走動,是難認其當時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又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2 紙為證(分別為480 元及70元),然該收據並未記載乘車日期,亦未記載乘車之起迄點為何,自難以之作為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依據。至原告為購買三重汽車客運公司車票花費2,520 元,固有購票證明可參,然此乃原告為到達其工作地點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便其未受有前開傷害,亦需有該工作交通費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該項購票支出係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證明伊因本件車禍需搭乘三重客運上班較其騎乘機車上班增加之支出若干。是難認其請求5,660 元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骨折等傷害,經過住院手術及持續門診、長期復健治療,無論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28歲,有正當工作,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之負擔,被告為政府機關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367元(即7,867 +4,500 =12,367)、看護費用38,000元、工作損失72,151 元 、機車修復費用7,252 元及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229,770 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229,770 元(計算式:12,367+38,000+72,151+7,252 +100,000 =229,77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